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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蒙红林与蓝耀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红林,蓝耀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反诉被告)蒙红林。委托代理人黄茂荣,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蓝耀国。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蒙红林诉被告(反诉原告)蓝耀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蒙红林及委托代理人黄茂荣,被告(反诉原告)蓝耀国的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蒙红林诉称,原、被告在忻城××××路从事蚕茧购销、生产批发和销售及蚕茧来料加工。2015年6月16日9时许,有一客户拿蚕茧来原告处加工,被告见状即从其工房跑到原告加工房门前强行抢夺客户的蚕茧。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6月16日15时40分原告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62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出院后休息一周。2015年6月17日忻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蓝耀国作出行政处罚拘留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蒙红林经济损失43918.94元(其中:医疗费17162.94元,被告已付5000元、住院护理费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772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减去已付5000元,尚欠38918.94元。被告(反诉原告)蓝耀国辩称,1、原、被告为相邻加工蚕丝棉及来料加工蚕丝棉的同行,因有客户来到原告加工坊问价后决定到被告的加工坊来加工蚕丝被,原告认为被告抢夺客户而辱骂被告引起的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当时没有还手,后才还手一挡,原告就装死在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在相互殴打中都有受伤,被告只是住院1天,而原告赖院62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反诉原告(被告)蓝耀国反诉称,反诉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也有受伤,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反诉被告赔偿。因此,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9.67元(医疗费365.67元,误工费112元,护理费11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原告)蒙红林辩称,反诉人受伤与本案无关,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受理费不成立。请求法院支持被反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忻城县城××镇××路铁合金厂大门对面相邻从事蚕茧加工销售生意。2015年6月16日9时许,一客户拿蚕茧来加工在经原告门前时,被告为争要蚕茧而跑到原告门前与原告争要客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先用脚踢被告后被告还手,并用塑料凳子打原告头部,致使塑料凳子被打烂,最后导致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住院62天,共支出医药费17162.94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2015年8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蓝福贵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被告受伤后在忻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支付医药费365.67元。2015年6月17日忻城县公安局查明被告蓝耀国在忻城县城××镇××路铁合金厂大门对面殴打蒙红林,并作出对被告蓝耀国行政拘留5日。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蒙红林经济损失43918.94元(其中:医疗费17162.94元,被告已付5000元、住院护理费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772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减去已付5000元,尚欠38918.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蓝耀国于2015年11月9日对原告蒙红林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蒙红林赔偿反诉人蓝耀国经济损失人民币689.67元;2、反诉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恶意延续医疗时间,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于2015年10月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1、对原告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7162.94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作医疗费合理费用评估;2、对原告住院62天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作误工期、护理期、伙食补助费评估。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3月5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蒙红林在忻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总合计为人民币17162.94元。其中用于治疗头皮裂伤的医疗项目费用为15474.94元;2、原告蒙红林本次头颅外伤后误工期为65天,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为15日。被告支付鉴定费用为420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蒙红林本次头颅外伤后误工期为65天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虽有鉴定意见但赔偿数额应按原告的诉求,对鉴定结果中的15天营养期原告不主张。以上事实有广西忻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视频证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中心(2016)法检字第089号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对原告误工费鉴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中心(2016)法检字第089号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蒙红林请求的医疗费经鉴定机构的鉴定为15474.9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是指受害者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而原告夫妻从事蚕茧加工销售生意,故应当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护理费经鉴定有7天的护理期,即护理费为7×119=833元;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经鉴定原告蒙红林本次头颅外伤后误工期为65天,因原告从事蚕茧加工销售生意,故应当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5×119=773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求1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车票,本院酌情支持8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322.9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势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365.67元的医疗费,因有被告门诊就医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跑到原告门前与原告拉扯客户引起的,主要过错在被告,原告的经济损失30322.94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予以赔偿25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0000元。被告的损失365.67元,本院酌定由原告予以赔偿6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蓝耀国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蒙红林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2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蒙红林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蓝耀国各项经济损失65.67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397元,由被告376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鉴定费用4200元(被告已付),由原告负担982元,被告负担3218元。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向平人民陪审员  王任群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文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