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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一×、田××、何××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田××,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被告人田××。被告人何××。辩护人赵秀霞,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田××、何××及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赵秀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1时许至当月24日,被告人李一×伙同他人,因被害人刘××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受用对刘××看管、殴打、威胁等手段,将刘××先后拘禁于天津市河东区××路××酒店等地,限制刘××人身自由达六日之久。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李二×在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因琐事争执后发生打架,被告人田××、何××见状遂上前与李一×共同将李二×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李二×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李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对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对李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田××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何××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李一×、田××、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系初犯、从犯;2、被告人何××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何××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1时许至2月24日,因被害人刘××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人李一×伙同庄××、赵××、韩××、杨××、朱××、穆××、田××(均已判刑)等人,对刘××采取看管、殴打、威胁等手段,将刘××先后拘禁于天津市河东区××路××酒店、××大厦、××公司等地,限制刘××人身自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李二×在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因琐事争执后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田××、何××遂与李一×共同将被害人李二×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李二×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田××、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一×、田××、何××已赔偿被害人李二×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田××、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伙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转帐记录、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户籍信息、赔偿材料、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一×、田××、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一×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因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