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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许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102号原告姜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给他人建房,2015年3月至11月末雇佣原告给其干活,共欠工资款14700元,当时讲明原告用钱可随时支取工资款或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工资款只给付600元,现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4100元,并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款141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拟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结欠原告工资款141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他人施工建造房屋,原告姜某某受雇于被告徐振文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4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2016年元旦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徐振文于2016年2月3日结欠原告姜某某劳务报酬款141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振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某某劳务报酬款人民币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