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蒋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蒋某甲,叶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林总),男,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龙门县,身份证号码:×××4014。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钟沛桦、傅爽,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绰号老蒋),男,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身份证号码:×××6018。曾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2月1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叶某(绰号阿东),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01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豪),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107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张维,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甲、叶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傅爽,被告人蒋某甲、叶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叶某叫被告人陈某甲在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找个场所用于开设赌场,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陈悬赞(另案处理),由陈悬赞提供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陈屋围美满农庄旁边一花场作为赌场场所,每日租金1000元,陈悬赞每次收取租金后给200元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好处费。2015年10月22日至24日晚上,被告人叶某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甲及袁某丙、两名湖南籍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股东,在上述花场内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由“阿某”(另案处理)负责发牌及抽水,每晚约有30人参与赌博,每晚抽水约30000元。2015年10月26日1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花场进行检查时,当场将被告人陈某甲及参赌人员林某乙、梁某等人(已作行政处罚)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赌资、赌桌和赌具。同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嘉新海绵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11月24日15时10分,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清溪镇荔枝墩街2号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外将被告人蒋某甲抓获归案。同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望牛墩镇永盛路聚龙公寓403房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甲、叶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周某、肖某乙、方某、林某乙、荆某甲、蒋某乙、荆某乙、梁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作案工具扑克牌、赌资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证,检察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手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清单,审讯录像,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甲、叶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每晚的抽头渔利3万元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中盈利不多,赌场开设时间很短;4、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6、被告人林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提供赌场的基本情况和股东信息;5、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甲、叶某、陈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甲、叶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甲、叶某在本案中作为赌场的股东,积极组织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租赁花场为赌博提供场所,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叶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蒋某甲、叶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经查,该赌场每晚抽水数额约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证人肖某乙、方某、林某乙、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属于酌情从轻情节;赌博活动败坏社会风气,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影响人们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更重要的是会诱发各种犯罪,危害社会治安,危害社会主义建设,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作案手段隐蔽,影响范围广,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陈某甲是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被告人叶某等人租赁花场用于赌博场所,每晚收取了200元的好处费,不能推断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任何盈利目的;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甲、叶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元、手机2部、电动麻将台1台(详细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