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现住沈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抓获,同年1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30号—16号楼8门名都格尔佳旅馆其消费入住的207号房间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30号—16号楼8门名都格尔佳旅馆其消费入住的220号房间内,容留刘某、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附近其消费入住的一宾馆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16号常龙公寓其租住的10016号房间内,容留徐某某、王甲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预缴罚金等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