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0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美华与胡佩忠、涂时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华,胡佩忠,涂时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02965号原告吴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捷、虞娟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佩忠。被告涂时静。原告吴美华与被告胡佩忠、涂时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美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佩忠、涂时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华起诉称:被告胡佩忠、涂时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46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胡佩忠、涂时静支付原告吴美华货款946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美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美华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胡佩忠、涂时静的户籍查询回执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胡佩忠、涂时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4600元的事实。被告胡佩忠、涂时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佩忠、涂时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美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佩忠与被告涂时静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开始,原告吴美华陆续向被告胡佩忠供应瓦楞纸。2014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胡佩忠欠原告货款94600元,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胡佩忠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胡佩忠向原告吴美华购买瓦楞纸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胡佩忠应支付原告货款946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涂时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佩忠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胡佩忠、涂时静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涂时静共同支付上述货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佩忠、涂时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美华货款94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胡佩忠、涂时静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