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00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胡某甲,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依法处理相关房产。被告胡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处理原告名下存款。依法处理相关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9日登记结���,双方于1992年5月生育一女胡某乙。2015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一、本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被告居住该房。二、本市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由被告单位在原、被告婚后分配,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该房目前空置。三、本市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外公的使用权房屋,该房于2006年被购买后,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该房被出租。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三套房屋的市场价,意见一致,本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人民币280万元,本市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人民币65万元,本市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人民币70万元。双方对原告名下是否有大额存款及相关房屋的处理,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原告最近两三年年薪才有十万元,关于房屋租金,最近一两年才有人民币2万元。2007年之前被告每月交给原告人民币800元,2007年后到2011年被告每月交给原告人民币1300元。被告从2009年开始就不工作了。原告从未对被告说过有数十万元钱,婚后因买房、归还贷款、女儿读书以及家庭生活各种开支等都需要花费,现原告名下有存款人民币5万元。本市海防路房屋归原告,本市武宁路房屋归被告,本市延长西路房屋出售后,价款由原、被告各半所有,但就出售事宜被告不予配合,故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认为,婚后原告收取相关房屋租金,且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2009年被告办理了协保手续,基本不工作,退休金从人民币500到如今1600余元,但都交给原告打理,扣除家庭中相关支出,如女儿出嫁人民币40万元及各种生活开支,而且曾在买房时原告告知中介有50万元存款。因此,现在原告名下至少有存款100万元,被告要求主张其中一半。本市海防路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一半价款,本市武宁路房屋有原、被告、双方之女及被告母亲的户口,如果该房屋归被告,被告愿意给付原告四分之一的价款,同意出售本市延长西路房屋,价款各半所有。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处的存款人民币5万元,属夫妻共同存款,应依法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其他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相关房产的分割,当考虑财产的来源及居住现状等因素,应予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在原告处人民币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2.5万元;三、本市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四、本市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租赁使用;五、本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0万元,原告在获得该房屋折价款后一周内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需费用由双方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