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未来精密钢管厂与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未来精密钢管厂,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021号原告:常州市未来精密钢管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镇北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5334116T。负责人:魏义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2000024655。法定代表人:林鑫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阶,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常州市未来精密钢管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玉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对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缙云新碧支行的帐户予以冻结。原告常州市未来精密钢管厂(普通合伙)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订购多种规格的精密钢管,截止2015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精密钢管价款共计人民币269230.60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44008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222.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222.6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0661.7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利息。为证实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外协采购单10份、送货单7份、应收帐款日记帐,待证原告向被告供应精密钢管的数量、单价等;2、增值税发票4份及缙云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待证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将上述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3、收款凭证,待证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货款50000元、4月4日支付货款50000元、4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元、6月6日支付货款14008元,共计支付货款144008元;4、苏通卡客户信息查询,待证原告曾到缙云向被告催讨欠款;5、通话录音材料,待证2016年2月19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曾向被告公司林总催讨货款。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7日后就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关系,3月7日之前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提供的外协采购单和送货单上面均没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另合同上面没有约定如何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也是没有理由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经开庭审理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外协采购单、送货单、应收账单日记账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已收到相关货物;对增值税发票和缙云国家税务局的证明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对苏通卡、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货款的事实;对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缙云国家税务局证明、付款凭证,被告方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采购单、应收账单日记账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已明确列明了相关货物的型号、单价、数量等内容,且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在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税款的抵扣、认证,故在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未发生买卖关系的前提下,在通常情况下是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采购单、应收账单日记账能与增值税发票、缙云国家税务局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苏通卡,只能证实装载有该苏通卡的车辆到过缙云,并不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货款,故不将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录音材料,因其真实性难以核实,亦不将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常州市未来精密钢管厂(普通合伙)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在2013年3月7日后未发生买卖关系及之前货款已付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解,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原告常州市未来精密钢管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25222.60元,并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另按年利率6%计付货款125222.6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原告常州市未来精密钢管厂(普通合伙)负担223元,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潇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