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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9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邢俊杰与被告李晶晶、许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俊杰,李晶晶,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151号原告邢俊杰。被告李晶晶。被告许华。原告邢俊杰与被告李晶晶、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晶晶、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月利率百分之三,足月利息为9,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截止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偿还本金110,000元,利息100,000元,尚欠本金190,000元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月利息为百分之三,足月利息为9,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共计偿还本金110,000元。另查,被告李晶晶、许华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账户明细、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向法院出具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晶晶、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晶晶、许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俊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晶晶、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