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世林与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林,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996号原告张世林。委托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原告张世林诉被告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亚峰,被告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林诉称:被告自2011年年初开始向原告购买垫片,至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169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9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辩称:欠原告16972元属实,但其不应当给付。因为原告的废轮胎卖不掉,叫被告帮忙开发了一种新产品垫片,产品开发费用包括设计费、试模费、车旅费、招待费、误工费等7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生产、被告销售,原告拿生产利润、被告拿销售费用,产品开发费用各执一半,如谁违反协议则费用由其全部负责。因原告不发货给被告,故生产销售由原告独吞。要求原告赔偿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林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张建提供橡胶垫片。被告张建于2011年2月3日向原告张世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橡胶垫片计196张付款贰仟元正(2000)往来账(1400)今收人:张建”。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建再向原告张世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垫片40张,今收人:张建”。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建向原告张世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垫片240张(因公司破产)待后处理今欠人:张建”。庭审中,原告张世林称,2011年2月3日的收条中垫片单价为37元/张,当时付款2000元,双方之间还有往来账1400元,被告2012年付款2000元,故就该收条被告尚欠4652元。2014年12月28日的收条及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中的垫片单价为44元/张,故就该两张单据被告尚欠12320元。被告对上述收、欠条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张建欠原告张世林货款16972元,有收条、欠条为凭,且被告本人亦予以认可,收条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张世林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张建偿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建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合作开发新产品、原告应当赔偿其7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张建所述合作协议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得到原告张世林的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张建可具证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世林货款169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