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昌平与王宝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平,王宝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周昌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同,居民。原告周昌平与被告王宝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平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宝同自称缺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现金交付后不久即与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宝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宝同向原告周昌平借款65000元。同日,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月息2%。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罚金(借款金额的5%)、违约金(借款金额的20%)等内容。原告将款项交付后,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宝同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其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中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昌平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王宝同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王宝同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