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街道举秀苑小区门口,因琐事与施某、雷某发生争执。后因雷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姚某用随身携带的锐器将被害人雷某捅伤,造成被害人雷某左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的上述损伤属轻伤二级范围。经公安机关主持,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雷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25000元的和解协议,被害人雷某对被告人姚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门诊病历、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施某、毛某、顾某、杨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