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翔与蔡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翔,蔡良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黄翔,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水松,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是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甘洁红,女,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是原告的岳母。被告:蔡良乐,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黄翔与被告蔡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6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汾江支行开立的62×××10账户内存款50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2.8元),并轮候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房产证号:02××79)的房屋一间。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广发银行客户交易记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良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黄翔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农行62×××10,蔡良乐,汾江支行。”同日,原告向借据所载62×××10账户转账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借款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未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良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