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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云飞与岳闹闹、岳进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飞,岳闹闹,岳进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499号原告:周云飞,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岳闹闹,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岳进进,女,1989年2月8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小区2栋B座109室、204-209室。负责人:程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硕,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云飞诉被告岳闹闹、岳进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飞及被告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兵、胡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闹闹、岳进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飞诉称:2015年10月2日13时40分,被告岳进进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X025线凤台县新集镇二级站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王宇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云飞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汤婷、周云飞受伤,三车均受损。本次事故经凤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岳进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云飞无责任。皖D号小型轿车系客运出租车,该车系实际车主唐月陈租赁给周云飞使用,每季度租金13680元。皖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岳闹闹,该车在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周云飞租赁的车辆受损严重,在事故发生当天进入鹏程汽修厂维修,于2016年1月6日修理合格出厂,被告虽赔偿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但对因此造成的租赁费用及误工损失却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13680元及误工费13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岳闹闹、岳进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停运损失属于免责事项,我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免责事项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请依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3时40分,被告岳进进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X025线凤台县新集镇二级站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王宇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云飞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汤婷、周云飞受伤,三车均受损。本次事故经凤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岳进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云飞无责任。本次事故后,皖D号车辆受损,在事故发生当天进入鹏程汽修厂维修,于2016年1月6日修理合格出厂。周云飞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法院,庭前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租赁费13680元及误工费13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周云飞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系客运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唐月陈,唐月陈与周云飞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唐月陈将其所有的皖D号车辆租赁给周云飞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每季度租金为13680元。2016年1月4日,周云飞将2015年第四季度的租金13680元交付给唐月陈,唐月陈向其出具收条一份。皖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岳闹闹,其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等商业险,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云飞提交的身份证、车辆维修时间证明、租赁合同、收条、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投保单、交强险、商业险条款以及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岳进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云飞驾驶的皖D号客运出租车受损,对于周云飞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凤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岳进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云飞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周云飞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实际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免责事项,该公司对于免责事项不予赔偿,因投保人岳闹闹已在该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故该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岳进进、岳闹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岳闹闹系肇事车辆皖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应与岳进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进进赔偿原告周云飞13680元,被告岳闹闹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周云飞负担116元,由被告岳进进、岳闹闹负担120元。两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法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