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无锡��睿置业有限公司与薛金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160号原告无锡嘉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智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峰、姜巍,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宝。原告无锡嘉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睿公司)诉被告薛金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睿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薛金宝与嘉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薛金宝向嘉睿公司购买坐落于无锡锡山区东亭街道悦诚源筑第8幢16单元6层6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90.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22572元,薛金宝分期支付购房款,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购房款582572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购房款19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购房款39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购房款760000元。购房合同附件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了违约金为总房款的10%,并承担出卖人为签订及解除合同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如印花税、律师费及手续费),房屋使用费及出卖人其他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薛金宝仅支付了782572元,剩余购房款均未支付,现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404170096);由薛金宝向嘉睿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2257.2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2393元。被告薛金宝未作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薛金宝与嘉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薛金宝向嘉睿公司购买坐落于无锡锡山区东亭街道悦诚源筑第8幢16单元6层6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90.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22572元,薛金宝分期支付购房款,于2014年4月17日前支付购房款582572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购房款19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购房款39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购房款760000元。购房合同附件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按照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将房屋转售他人,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约定出卖人将在办理完毕合同注销登记手续且买受人已经腾房(如已交房)后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扣除违约金及各种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如有),出卖人为签订及解除本合同而实际产生费用(如印花、律师费及手续费)、房屋使用费(如有)及出卖人损失等)后的余额(如有)无息返还买受人,如买受人已付房价款不够扣除,出卖人享有继续追索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薛金宝仅支付了782572元,剩余购房款均未支付。2016年3月1日,嘉睿公司与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进行诉讼,代理费为102393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入账凭证、发票、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嘉睿公司与薛金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薛金宝仅支付了782572元购房款后未按约支付购房款,迟延履行,属违约,现嘉睿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嘉睿公司应当返还薛金宝购房款78257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出卖人为签订及解除本合同而实际产生费用,该约定属有效,且违约金也不畸高、律师费实际支付,且在合理范围内,故嘉睿公司主张的购房款10%的违约金计192257.2元、律师费102393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方各自应当支付的费用相抵,嘉睿公司还应返还薛金宝48792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薛金宝与嘉睿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嘉睿公司返还薛金宝购房款782572元。三、薛金宝应当支付嘉睿公司违约金192257.2元、律师费102393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嘉睿公司应当支付薛金宝4879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6052元,由薛金宝负担(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 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