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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赢盈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赢盈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上海赢盈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政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赢盈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赢盈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赢盈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将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弄XXX号的一栋3,800平方米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出租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到2015年5月底,未付之后的租金,并拖欠水电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返还系争厂房,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租金783,605元(已扣除10万保证金),按照每日3,594.52元支付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占用费,支付滞纳金(以月租金109,333.3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上述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支付水电费43,702.20元。被告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15年10月17日送达原告,故租赁合同已于当日解除。而且,当时被告已经全部撤走了,只有设备因为原告强行留置,所以没有搬走,之后一直由原告控制系争厂房。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消防许可证,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租金。因此,不同意支付租金、占用费、滞纳金的请求。要求原告出具水电费的原始凭证,被告愿意支付。同意保证金10万元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系争厂房出租给被告,系四层厂房,3,800平方米左右;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1,035,000元等。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月1日起年租金增加277,000元;甲方争取在2014年3月31日,向乙方提供印刷行业消防许可证明;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取得消防检验合格证,从而影响乙方生产,乙方将暂停向甲方支付房租至乙方取得消防合格证后,再全额付清暂缓支付部分的房租等。之后,被告使用系争厂房,并按照《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清了2015年5月底前的租金。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称自己无力继续经营,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另查明,系争厂房系原告向上海新三实业有限公司承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858平方米车间等。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厂房3,800平方米,其中2至4层均为违法建筑。原告表示,系争厂房没有取得产权证和规划许可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消防合格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上海市消防局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从未向消防部门申请合格证,《补充协议》增加的租金应返还或抵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水电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三张收据存根联,证明被告拒付2015年1月至9月的水费13,500元,2015年5、6月的电费30,202.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同意支付水电费,但是需要原告提供原始凭证。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系争厂房未取得产权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就系争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称已于2015年10月17日前搬离,但未提供证明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仍应将系争厂房返还给原告。被告占用系争厂房,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租金系针对甲方提供印刷行业消防许可证明,因原告未按约提供消防许可证明,该部分租金不计入使用费标准。被告同意将保证金、多付的《补充协议》租金进行抵扣,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起的使用费,其中扣除保证金10万元、多付租金392,417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已提供收据可以证明相关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赢盈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弄XXX号内3,800平方米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厂房返还给原告上海赢盈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1,03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赢盈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使用费(扣除保证金及多付租金492,417元);四、被告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赢盈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43,702.20元;五、原告上海赢盈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36.50元、财产保全费4,376元,合计10,412.50元,由原告上海赢盈起重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7.50元,被告上海迪杉塔印务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审 判 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