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芦章根与季卫彬、季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芦章根,季卫彬,季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再初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芦章根。委托代理人:卢燕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季卫彬。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季润,系季卫彬之女。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瞿卫东,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芦章根因与被申请人季卫彬、季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泰靖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芦章根之委托代理人卢燕丰,被申请人季卫彬、季润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7日,芦章根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10时左右,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渔婆路与新西路交界处与季卫彬驾驶的宝马轿车发生刮蹭,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季卫彬、季润追上我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季卫彬抓住我衣服,季润连打我三个耳光并击打我背部致我受伤,后有人拉劝并报警双方才松手,当日下午,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无果后,我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桡神经损伤并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6802.1元。请求判令季卫彬、季润赔偿我医疗费6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计算7天)、误工费3808元(34元/天计算112天)、护理费11200元(100元/天计算112天)、营养费896元(8元/天计算112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62.4元、物损2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25368.5元。原审中季卫彬、季润未答辩亦未举证。芦章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载明芦章根与季卫彬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的事实,季卫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芦章根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芦章根所作的询问笔录,芦章根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我骑电瓶三轮车去渔婆菜场时与人发生碰擦,身后感觉有震动后转头没有发现情况,以为对方已经走了,就骑电瓶车走了,刚走出去100米到渔婆菜场门口的时候,后面有个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和年纪大一点的男子追上来,男的抓住我的衣服,女的说“你撞了我。”我说“是你撞了我。”我们就在那里争执,那女的接着就连打了我3个耳光。我没有还手转头来到渔婆桥的银行门口,那女的上来抓住我后面的衣服,用手捶我的背部,我转过身来一把抓住她的头发,头发也被我抓掉一些,有人拉劝后大家松开手。接着110就来了。”3、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季润所作的询问笔录,季润在笔录中陈述:“今天上午10点多钟,我父亲和我开车从渔婆路往北行驶至渔婆桥(中亚大厦),一名年龄60岁左右的男子骑着电动三轮车从新西路那横穿马路,因为车多,我们已经停下了,他把我车头右面的漆给碰掉了(大约30公分长),他一看发生交通事故就准备溜,我看见他要溜,我就抱着孩子去追,追到渔婆桥东面,抓住了他了,我就问他:“你撞了我的车子为啥要跑?”他说:“我没有要跑啊,明明是你撞我的。”我就问他:“既然是我撞你的,你为啥要跑?”他一听就开始骂人,说什么谁撞谁的,谁回家就买棺材,大小一起死。我一听就上去拽住他的衣服,他就抓住我的头发,然后就互相推搡起来。我爸爸看见动起手来就报警了。”4、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顾洪章所作的询问笔录,顾洪章在笔录中陈述“今天早上10点左右,我在渔婆北路执勤(老渔婆菜场)的时候,听到一名女子在说:“你往哪溜啊?你撞了我的车,还跑啊?车子坏了,你也不下车看看。你说怎么办?”一名年纪大点的男子说:“你说我怎么办,你撞我的,我不赔。”我听到之后就转头去看,看到这名女子就用手朝那男子的脸上抓去,抓到了男子的脸。男子就发火,抓住女子的一把头发,还用从电动三轮车上拿出来的木棍打女子的腿部,打了两三下。男子手上有女子十几根头发,女子用手挠挠头发,头发掉下来一大把。女子就喊救命,喊我过去。我过去之后,就禁止双方都不要动手了,我报警了。附近的群众说,开车的驾驶员火气比较大的,车子上的漆破了被划的很大,而骑电瓶三轮车的人开车很快,迅速的往东行驶,他们父女两个就去追这名男子,驾驶员抓住这名男子,女子就趁机打了电瓶三轮车的人两个耳光。是开汽车的人先动手的,女子先打了骑电瓶车男子两个耳光,骑电瓶三轮车的男子也还手了,他一把抓住女子的头发,还用木棍打了这名女子的腿部,打了两三下。”5、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收费收据各一份,靖江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芦章根据此证明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02.1元。6、发票十一张,芦章根据此证明受伤治疗所用交通费为215.9元。7、购物凭证一张,芦章根据此证明衣服被季卫彬拉破,衣服价值为356元。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10时左右,芦章根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渔婆路与新西路交界处与季卫彬驾驶的宝马轿车发生刮蹭,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季卫彬、季润追上芦章根,与芦章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季卫彬抓住芦章根衣服,季润击打芦章根面部等处致芦章根受伤,芦章根向季卫彬、季润索赔无果,致起讼争。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顾洪章作为与双方当事人无任何关系的目击证人,其在公安所作的笔录中的陈述证明力较高,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顾洪章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季卫彬、季润在与芦章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纠纷,反而采取拉拽、击打芦章根方式向芦章根原告讨要说法,致使芦章根受伤,芦章根的受伤与季卫彬、季润上述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季卫彬、季润构成共同侵权,对芦章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芦章根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芦章根所举证据确定。芦章根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芦章根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芦章根主张以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芦章根主张以8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护理费,芦章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本院结合芦章根伤情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为37天、7天、7天,交通费,芦章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案伤情所花费用,本院根据芦章根治疗、处理伤情需要酌情确定为150元。芦章根主张的停车费6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芦章根主张的物损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芦章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芦章根的损失为:医疗费6802.1元、误工费1258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966.1元,据此判决:被告季润、季卫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章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966.1元。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季卫彬、季润负担。再审中芦章根申请再审称:1、原审开庭审理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而是由承办法官一人主持庭审,因此原审审理程序违法。2、我因遭季卫彬、季润伤害致左桡神经损伤,在本市中医院住院7天,出院后我一直休息至2014年3月621日(三个半月),此事实有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予以证实。原审中我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季卫彬、季润赔偿我医疗费6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计算7天)、误工费3808元(34元/天计算112天)、护理费11200元(100元/天计算112天)、营养费896元(8元/天计算112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62.4元、物损2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25368.5元。然而原审判决对我上述合情合法的请求未给予应有的支持,对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仅按37天、7天、7天确定,没有按医疗证明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3、我为伤残赔偿曾另案起诉季卫彬、季润。期间,我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鉴定结论为我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0天、150天、90天。因此,我的再审请求是:请求判令季卫彬、季润赔偿我医疗费6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4000元(80元/天计算300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计算15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计算90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95.9元(含司法鉴定车路费380元在内)、物损356元、停车费60元、司法鉴定费2540元,合计50294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季卫彬、季润负担。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芦章根就以上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1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芦章根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2、司法鉴定发票一张,金额为2540元。3、靖江至南京客运发票5张,共计金额380元。4、证明一份。内容为:芦章根一直从事养鸡副业生产,因2013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纠纷致人身伤害,2014全年未从事该副业生产,失业休养,无经济来源,其常年养鸡收入在2.5-3万元。靖江市生祠镇涨公村村民委员会、靖江市生祠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被申请人季卫彬、季润辩称:1、案涉纠纷发生后我父女俩一直居住在靖江市长江玫瑰园E幢29号,此地址及电话联系方式在本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和靖城交警中队调查笔录中均有记载,且原审向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取了笔录。因此原审以公告方式向我们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审理程序违法。2、案涉纠纷是由芦章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季卫彬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季润及小孩坐在该车上)发生刮擦,引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芦章根迅速离开事故现场,其没有停车处理交通事故的意识,因此当时季润下车追赶芦章根进行理论,理论期间季润没有碰到芦章根的左手,也没有打芦章根的耳光,反倒是芦章根抓住季润的头发并从电动三轮车上拿出木棍击打季润的腿部。季卫彬是在芦章根揪了季润的头发后才到现场的,其没有参与追打芦章根,故本起纠纷芦章根应负主要责任。3、对于芦章根原审中和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季卫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芦章根无责任不符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季卫彬之所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是出于当时急于拿回车子的无奈之举。②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其中季润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而芦章根、顾顺章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季润没有打芦章根三个耳光,季卫彬没有参与追打芦章根。③从靖江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来看:芦章根住院期间经过肌电图测试,显示其左上肢肌力正常,医院之所以认为其左桡神经损伤,仅是出于其当时体征的考虑,而并非是确诊。另根据该组证据反映,芦章根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因此其住院费用明细表中应扣除此部分费用。④停车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故不予认可。⑤交通费应根据芦章根就诊情况酌情确定。⑥购衣发票不能证明系物损,故不予认可。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芦章根在(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91号案件中申请的鉴定,据了解当时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是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备选鉴定机构是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现芦章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此鉴定的作出我们不知情,且芦章根已就该案于2015年8月24日撤回了起诉,加之原审中芦章根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明确了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不存在鉴定问题,故对芦章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因该鉴定引起的相关费用我们不予认可。⑧对于芦章根提供的证明,因芦章根在原审中对误工费的计算明确了标准,其现以证明变更计算标准,不符合再审的规定,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10时左右,芦章根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渔婆路与新西路交界处与季卫彬驾驶的宝马轿车发生刮蹭,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芦章根没有停车处理事故,而是迅速离开事故现场,为此季润、季卫彬追赶芦章根并发送争执季卫彬追赶芦章根并发生争执,期间双方进行互殴。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芦章根至靖江市中医院就诊并住院7日,用去医疗费6802.1元。2013年12月6日芦章根经治疗症状明显好转,其主动要求出院。靖江市中医院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向芦章根开具四份医疗证明书,证明芦章根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桡神经损伤、高血压病、糖尿病,建议休息三个半月。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芦章根因本案纠纷另案起诉,要求季卫彬、季润对其伤残予以赔偿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诉讼中,芦章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期限、护理期限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7日出具了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芦章根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300日、150日、90日为宜。2015年8月24日芦章根申请撤回了起诉。再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季卫彬、季润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及芦章根依据该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本院再审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季卫彬、季润在与芦章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纠纷,反而采取拉拽、击打方式向芦章根讨要说法,致使芦章根受伤,因此季卫彬、季润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芦章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处理事故,而是迅速离开事故现场,致使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芦章根也有殴打行为,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季卫彬、季润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季卫彬、季润赔偿芦章根的损失9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芦章根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其症状已明显好转,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休息三个半月,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芦章根的伤势以及出院时症状已好转、生活能够自理的具体情况,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确定为112天、7天、7天。原审确定误工期限为37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再审中,芦章根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300天、150天、90天计算,由于原审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作出认定和判决,芦章根如果对此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其在另案诉讼中要求对上述期限进行鉴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对于上述期限所进行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芦章根依据该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芦章根的损失,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确定。芦章根主张的医疗费6802.1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再审中芦章根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要求以该证明上所载的养殖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该养殖收入并非其固定收入,且该请求也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因此原审以芦章根主张的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34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芦章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审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并无不当。原审中芦章根主张以8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芦章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审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芦章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案伤情所花费用,原审根据芦章根治疗、处理伤情需要酌情确定为150元,亦无不当。芦章根主张的停车费6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芦章根主张的物损20035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综上,芦章根的损失为:医疗费6802.1元、误工费3808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6元、住院伙食费1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516.1元,由季卫彬、季润赔偿10364.49元。综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不当法律适用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二、季卫彬、季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芦章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64.49元;三、驳回芦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芦章根负担100元,季卫彬、季润负担900元(芦章根已交纳,季卫彬、季润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芦章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10-201101040058888201101040668868)。(此页无主文)审判长 许安海审判员 张玉玲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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