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艳与被告张晓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张晓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233号原告周艳,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燕,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艳与被告张晓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艳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张晓燕、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诉称,2015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原告乘坐林国兵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御桥路南约100米处时,与被告张晓燕驾驶的沪CTXX**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国兵和被告张晓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晓燕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28,110.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晓燕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晓燕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全部承担,不认可非医保医疗费,其他损失均同意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现金共计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不认可误工和居住证明,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晓燕驾驶沪CT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御桥路南约100米处由南向东继续通行时,适遇原告乘坐林国兵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国兵和被告张晓燕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8,026.18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晓燕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治疗。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包含后期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沪CT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晓燕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国兵和被告张晓燕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晓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明确不要求林国兵在本案中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晓燕已经给付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根据第七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晓燕负担。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自认系在商业险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另鉴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充分理由,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相关损失。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625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部分票据无病史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凭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8,026.1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实际居住在城镇地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的标准支持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10%)20年的残疾赔偿金46,410元。(3)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举证、年龄及劳动能力等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为150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共计68,860元;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20,721.18元50%的赔偿责任计10,360.5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衣物损失费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50%的赔偿责任计1,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晓燕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艳79,36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艳11,360.59元,上述损失共计90,720.59元;二、被告张晓燕赔付原告周艳律师代理费2,500元,抵扣已经给付的现金20,000元,原告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被告张晓燕17,500元;三、驳回原告周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原告周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16.50元,由原告周艳负担801.50元,被告张晓燕负担815元。被告张晓燕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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