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胡明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3165号原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杭峰。被告胡明明,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