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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由于帮助刘某取过款,便记得刘某银行卡的密码,其于2016年1月15日趁刘某熟睡之际,将刘某的银行卡偷走,并到ATM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伊某退出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无前科、劣迹,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