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鲍银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银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王珊宝,张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银君,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高荣耀,系鲍银君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组织机构代码:84651573-7。负责人:姜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珊宝,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晖,系王珊宝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晖,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鲍银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珊宝、张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银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耀、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上诉人张辉即被上诉人王珊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日8时15分,王珊宝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吉水路东桥东侧时与鲍银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鲍银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王珊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银君无责任。2014年10月2日,鲍银君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胸椎棘突骨折。鲍银君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1天。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鲍银君因车祸致头胸部及左肩部外伤,头面部擦伤,左眼部挫伤,左眼眶上壁骨折,左第3-10肋骨折,第4-7胸椎棘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1日,营养期90日。王珊宝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张晖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珊宝与张晖系夫妻关系。张晖垫付了28766.19元。鲍银君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3129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15元/天×71天);3、误工费9812.05元(3282.80元/月×5个月-6601.95元);4、护理费7730元(106元/天×65天+140元/天×6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16685.26元(40393元/年×20年×22%+27242元/年×5年×22%÷4人×2+27242元/年×8年×22%÷2人);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财产损失850元。以上10项合计283641.02元。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鲍银君的各项损失为283641.0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鲍银君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50元,合计1208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162791.02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王珊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银君无责任,鲍银君未举证张晖存在过错,故王珊宝应对鲍银君的其他损162791.02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但交强险限额内并未对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人保财险不承担非医药医药费的答辩意见,不��采纳;鉴定费系直接损失,故人保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付鲍银君162791.02元。故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鲍银君283641.02元。因张晖垫付了28766.19元,故人保财险尚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鲍银君254874.83元。张晖垫付部分,由王珊宝、张晖、人保财险另行结算。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鲍银君因交通���故造成的损失254874.83元;二、驳回鲍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4元,由王珊宝负担。宣判后,鲍银君、人保财险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鲍银君上诉称:原审核定的损失有误。1、误工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与鲍银君的实际工资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包括两部分,一、伤者本人治疗造成的误工发生的费用;二、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由于需要参与处理交通事故而误工导致的费用。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课酬、业绩提成。根据医疗证明、单位证明及工资单,证明鲍银君的误工期是342天,原审认定150天与实际不符。原审以109.42元/天计算误工费与实际不符。误工费损失应为59165.81元(342天×190.68元/天-6601.95元+高荣耀误工费555.2元)。2、交通费,原审判决支持500元偏低,根据鲍银君住院71天、门诊22次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情况应认定交通费损失1000元。3、医疗护理生活用品费500元应予赔偿。4、原审判决未支持鲍银君2014年年终奖3000元、2015年年终奖12000元不当。依据2014年单位证明及年终奖发放单,该两笔奖金应予支持。5、复印费96元应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鲍银君住院期间实际花费2533.5元伙食费,但原审仅判了1000多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花费的数额确定。7、购房违约金5000元应予赔偿,鲍银君因交通事故导致购房违约,损失50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称:原审在计算鲍银君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地确定计算标准,鲍银君的父母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针对鲍银君的上诉,人保财险答辩称:原审除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有错误外,对鲍银君的其他各项损失计算正确。针对人保财险的上诉,鲍银君答辩称:鲍银君居住的城南花园的房子是其父母于2000年时与鲍银君共同购买,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被上诉人王珊宝、张晖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鲍银君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鲍银君房产证一份,证明房产证上的房子是鲍银君与其父母共同购买,共同居住。证据二,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鲍银君丈夫高荣耀因鲍银君交通事故也产生了误工费。证据三,嘉兴市委党校后勤服务中心证明两份,证明鲍银君因误工而存在年终奖损失。证据四,复印材料发票一份,证明鲍银君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人保财险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鲍银君父母的居住情况。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根据现行户口登记情况,如户口有变动,应当在当地派出所进行流动人员的登记,社区居委会无权做出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审已经支持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故不应再计算鲍银君丈夫的误工损���,否则变成了重复计算损失。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年终奖的损失应通过举证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才能确定,并非凭单位开具证明就可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王珊宝、张晖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中的房产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一中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据二、证据三均只有单位盖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故不予认定。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被上诉人王珊宝、张晖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为,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鲍银君提交的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150日,故原审以150日为鲍银君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正确。鲍银君上诉要求以342日为其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另外,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予以确定。鲍银君上诉主张其存在2014年(3000元)、2015年(12000元)年年终奖损失,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鲍银君在原审中并未就2015年的年终奖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故鲍银君上诉要求赔偿年终奖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鲍银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依据,计算其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并无不当。鲍银君上诉要求按照190.6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鲍银君主张的其丈夫高荣耀的误工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等。鲍银君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凭证,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500元并无不当。鲍银君上诉要求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鲍银君提供的发票是2015年12月12日开具的“日用品”发票,与其所主张的的医疗护理生活用品损失缺乏关联性,故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鲍银君主张的复印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并非按实结算,而是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定额计算,原审按照15元/天计算鲍银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正确。购房违约金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鲍银君要求赔偿购房违约损失5000元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鲍银君居住和生活��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上诉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鲍银君、人保财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鲍银君负担7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谭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