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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芳、陈凤畅与陈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芳,陈凤畅,陈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67号原告:胡芳,无固定职业。原告:陈凤畅,职业不详。被告:陈丰,农民。原告胡芳为与被告陈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陈凤畅为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凤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芳起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奉化市风云龙虾馆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将位于奉化市中山东路1号、13幢9、10、23、24、25号门面房由原营业执照奉化市食欢餐饮店更名为奉化市风云龙虾馆(根据被告要求),由被告承包自主经营,原告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全权委托被告经营。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为:经营场地房租每年被告按当年的房租合同价12个月平均数,先付后租;经营场地的装修费用折价200000元被告每月10000元分20个月分期付款;支付时间为每月1号,前付后使用,支付方式为现金。利润及风险的约定:合作开始后第一年,无论被告经营盈亏,被告将当月收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房租款和装修款;合作开始后第二年,被告在每月收入中支付给原告房租款和装修款,如有利润产生,被告与原告将以利润60%、40%作为分成;合作第三年,原告的股权占40%,被告股权占60%,盈亏按股权比例来承担,按月结算当月的经营业绩。以上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行盲目以高价聘请厨师,重新装修投入,不听原告的建议和劝阻,一定要开风云龙虾店,而十一月份龙虾又进入淡季,一系列的投入失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房租费不付上交款。此店是从原食唐餐饮有限公司法人方亚立处转让而来,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占45%股权,13幢23、24、25号房租费由原告支付和重新签订。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已付13幢23号第一年房租38000元,第二年房租40000元,13幢24、25号8月-10月四个月房租24000元。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付装修费90000元,违约金45000元,以上合计23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8000元,被告尚需支付199000元及按本金199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10月计算至2014年3月份的利息10000元,合计20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和协调,被告至今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租款、装修上交款、违约金、利息合计209000元。被告陈丰书面答辩称:原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在一个月之内完成营业执照的变更,也没有向房东支付房租,导致房东关锁店门及向答辩人电话催讨房租。答辩人要求原告胡芳支付违约金并终止协议,后经胡芳提议由其全权管理,该店继续经营,另按5个股东各20%对股份进行分配,股东分别为胡芳、陈凤畅、陈丰、范海水、王炜。胡芳自领工资每月2500元,自发卡150000元左右,自招服务员及厨师,其经营数月后,将店转让给其厨师经营,未交任何费用(房租及店内食品、物品和水电费)至今,故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胡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鉴于原告陈凤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丰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注销的任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可随时去申领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陈丰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材料不得作为经营凭证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奉化市风云龙虾馆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应付的房租、装修款以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陈丰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确认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股份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食欢餐饮店转让给俩原告后,胡芳的股权占45%的事实。被告陈丰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4.商铺租赁合同三份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二份、银行转账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房租协议向房东支付房租的事实。被告陈丰质证后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仅认可原告转账支付的18000元房租,不认可商铺租赁合同和收条,经营期间房东问陈丰要房租,胡芳是从被告处拿钱后付房租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陈凤畅、被告陈丰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范海水、王伟、何筝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范海水陈述:被告陈丰从俩原告处转过来奉化市风云龙虾馆的店面后,范海水、王伟、陈丰一起合股经营该龙虾馆,各占三分之一股份,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经营二个月左右,陈丰说胡芳没有按协议变更营业执照违约了,要求胡芳支付违约金,胡芳不同意支付,协商后胡芳、陈凤畅也一起入股,五人各负担20%的盈亏责任,但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后由胡芳主持经营,只有胡芳领取工资2500元/月,其他股东均不领取。风云龙虾馆经营六个月之后,由于一直亏损而合作不下去了。房租是每月付给胡芳和陈凤畅的,付了六个月,由于租期是一年的,解散结算时又多付了六个月房租。解散时胡芳提出要继续经营,房租给她免去,胡芳自己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就关门了。王伟陈述:2012年被告陈丰从俩原告处转过来奉化市风云龙虾馆的店面后,范海水、王伟、陈丰一起合股经营该龙虾馆,各占三分之一股份,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经营二、三个月之后,因经营亏损不打算开下去了,俩原告就过来商量说要一起参与经营,之前经营的房租、债务由范海水、王伟、陈丰一起摊平,之后五人各占20%的股份,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主要由胡芳负责经营管理,房租是每月交给俩原告的,经营期间,听说胡芳通过充卡的方式试图盘活经营,让每个股东去推销卡。大概也只经营了二、三个月,因亏损而关门。解散时,范海水、王伟、陈丰三人将应付的部分付清了,而胡芳和陈凤畅基本上没有再拿出钱,说是亏损的部分直接从房租里扣了,并不清楚店面关闭以后产生的房租是如何处理的。何筝陈述:其于2013年3月至今在奉化市中山东路1号13幢9、10号开了一家名字为“优暖家”的地暖店,该店面之前是开风云龙虾馆的,“优暖家”在装修之前风云龙虾馆已停业很长一段时间,装修前店面的招牌挂的还是“风云龙虾馆”,当时据房东的父亲说风云龙虾馆的房租还没有付清,不清楚内部合伙事宜。鉴于原告陈凤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芳质证后对何筝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范海水笔录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在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注销了营业执照,陈丰完全可以自己去注册,跟之前的“外婆家”没有关联,“外婆家”的营业执照就是食欢餐饮,已经在之前的二个月注销了,而其与陈凤畅并没有参股经营风云龙虾馆,如果要参股,也要把之前的合作协议取消掉重新拟定五人合股的协议。房租和风云龙虾馆的经营是两回事,被告并没有付足六个月的房租。从合作协议签订起经营了六个月大概到2012年11月份,风云龙虾馆就已经结清关店了,厨师向其提出要给他们免费开几个月,就开了2个月快餐店,后来也关门了;对王伟的笔录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陈凤畅并没有参股经营风云龙虾馆,如果要参股,也要把之前的合作协议取消掉重新拟定五人合股的协议,房租并不是由五人平分,其与陈凤畅只是帮忙卖充值卡抵扣房租。被告陈丰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何筝的笔录不持异议,故对该份笔录内容予以确认并采信;而对范海水、王伟的笔录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奉化市风云龙虾馆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将位于奉化市中山路1号原外婆家经营场地更名为奉化市风云龙虾馆,俩原告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全权委托被告经营。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经营场地的房租每年被告按当年的房租合同价12个月平均数按月支付给俩原告;经营场地的装修费用总价200000元被告每月10000元分20个月按月付给俩原告;房租和装修费用在合作正式开始后被告按月用现金支付给俩原告,支付时间为先付款后使用。利润及风险:合作开始后的第一年,无论经营盈亏,被告将当月收入的10000元于次月1号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合作开始后的第二年,被告每月将当月收入的10000元于次月1号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如有盈利,则按原告得40%,被告得60%的比例分配;合作的第三年起,原告的股权为40%,被告股权为60%,盈亏按股权比例来承担,按月结算当月的经营业绩。合作开始后一个月内原告负责将原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协议有效期自合作开始到房租期满为止。2012年8月1日,原告胡芳注销了由其经营的“奉化市风云龙虾馆”,被告陈丰至今未申领新的营业执照。2012年8月8日,原告胡芳、陈凤畅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俩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受让的奉化食欢餐饮店,股权分配比例为胡芳占45%,陈凤畅占55%。胡芳付华信国际13幢23、24、25号的房租,每间每月3166元;陈凤畅付13幢9、10号,每间每月6750元,所有房租合约由各自签订,各自付费解决。双方对《奉化市风云龙虾馆合作协议》的各项权利义务按股权份额承担,违约责任也按股权份额承担。2012年11月,该龙虾馆因经营不善而结清账目关门。2014年3月,该龙虾馆临街的店面改为“优暖家”,主营地暖材料。另查明,案外人方亚立为个体工商户,曾经营奉化市食欢餐饮店,于2011年7月承租了奉化市中山东路华信国际城13幢24号(一层)、25号(一层)的房屋,于次年5月1日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俩原告,约定由原告直接付房租给房东。原告胡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房租给房东,每次6000元,合计18000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胡芳向上海钜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承租了13幢23号(一层)的房屋,已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二年房租共计7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芳、陈凤畅与被告陈丰签订的《奉化市风云龙虾馆合作协议》以及俩原告签订的《股份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丰辩称原告未按约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构成违约,而按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重新申领营业执照,不可直接变更,原告胡芳已将以其名字注册的字号于约定的期限内注销,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奉化市风云龙虾馆合作内容和股权均已发生变化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虽范海水和王伟在笔录中陈述该龙虾馆经营一段时间以后俩原告也一同参股经营,房租也已按月交纳,但未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双方为经营风云龙虾馆而订立《奉化市风云龙虾馆合作协议》,至2012年11月,原告胡芳、被告陈丰均陈述合伙人共同决定“风云龙虾馆”已结清关门,故该合作协议至2012年11月因合同目的落空而自然终止。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3幢23号房屋的二年房租合计78000元以及13幢24、25号房屋的房租18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胡芳自认上交款系装修款,放弃主张按协议约定于次月1号支付的上月10000元收入,且陈述“风云龙虾馆”已于2012年11月结清而关门,故本院认为,房租应计算至店关门时,共计47490元(3166元/间×3间×5个月)。按合作协议及股份协议书关于按股权比例承担责任的约定,上述房租47490元以及装修款22500元(10000元/月×5个月×45%)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胡芳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38000元,且自愿放弃其余月份的房租,本院予以认可,故扣除被告已付的38000元款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胡芳支付房租、装修款合计31990元。鉴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及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胡芳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胡芳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的45%即4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芳主张利息损失,因协议未见约定,且原告胡芳已主张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凤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芳支付房租、装修款合计3199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61990元;二、驳回原告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胡芳负担3120元,被告陈丰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寅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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