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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赖子标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黎木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子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黎木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333号原告赖子标,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莫美莲,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负责人曾家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荣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杨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彦,该公司员工。被告黎木庆,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身份证地址为广西北流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赖子标诉被告黎木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美莲、陈志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封荣森,被告黎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黎木庆驾驶桂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罗定市龙湾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定市S352线加益镇合江村委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赖子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子标受伤。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XXXX]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黎木庆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附近卫生院止血等待救护车到来,随后被家人送往罗定市医院治疗(叫救护车所产生费用为484.10元,被告黎木庆已垫付400元),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手掌骨折。随即住院接受手术治疗,至同年4月8日,因原告没钱继续治疗而被迫提前出院,共住院治疗37天,出院时原告手部消肿止痛,但未痊愈。出院处理意见是:继续伤口换药治疗,密切观察伤口情况,出院后每月回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弟赖子成1人陪护。出院后,由于原告手还未完全治愈,于同年4月16日至5月26日陆续到广西岑溪市XX镇XX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1500元。住院期间被告黎木庆先后两次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但对于原告其他损失,三被告一直没有赔偿。2015年11月20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到伤害作出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民,虽已年过60但仍然靠从事农业生产获得生活来源,但原告左手掌受到伤害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方便,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身体心理伤害,原告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三被告赔付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8298.03元;2、误工费20082.48元(76.07元/天×264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9600元(16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6、拆检事故车费1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9、鉴定费2233.0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7004.7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和3、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两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黎木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黎木庆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黎木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6、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桂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华安保险公司;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桂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平安保险公司;8-13、病历首页、病程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事故后到罗定市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手掌骨折,住院天数为37日,出院处理意见为注意伤情,每月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护理;14、费用明细清单和15、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罗定市医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12712.93元;16、卫生所证明,证明2015年4月16日至5月26日,原告陆续到广西岑溪市XX镇XX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1500元;17、手工发票,证明拆检事故车费用100元;18、交通费用票据、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交通费用;1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0、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用2233.01元;21、赖子成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22、叫救护车费用单,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484.1元;23、陪护服务分类及收费照片,证明当地同等护工收费标准160元/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恳请法庭查明其他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垫付费用,若有垫付的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三、答辩人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认可原告诉求的金额829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诉求金额3700元。3、营养费,认可740元,按20元/天机算。上述1-3项为强制险医疗赔偿项目,原告损失已超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我司按1万元赔偿。4、护理费,认可4564.2元。无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按2015年广东农业标准计算,76.07元×60天=4564.2元。5、误工费,原告年龄为71岁,已超法定误工年限,无相关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6、伤残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广西农村户口,71岁,补偿9年,按2015年广西农业居民纯收入计算,7565元×9年×10%=6808.5元。7、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10、拆检事故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述4-10项为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我司仅在11万限额内赔偿。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情况:涉案车辆桂XXX**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意见: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梨木镇平田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无正式发票,也无医院医生医嘱,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诉求的150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2、营养费,诉求过高,应以200元为宜。3、误工费、护理费、拆检事故车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黎木庆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仅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依法审查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黎木庆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15、21-22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只有证明,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有待法院查证;对证据17有异议,是交警拆检事故车辆的费用,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8,认为交通费500元过高,200元为宜;对证据19,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对鉴定护理期等意见有异议,出院医嘱没有护理意见,且原告是手受伤,不是非要护理,该鉴定意见不合理;对证据20,不认可;对证据23,原告不是雇请护工的,是家属护理的,应该按护理人的身份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并经本院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拟证实的事实,将根据证据规则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00分许,被告黎木庆驾驶桂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罗定市龙湾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定市S352线加益镇合江村委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赖子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赖子标受伤。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2日对涉案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XXXX]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黎木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赖子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子标被救护车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左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2、左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肱骨外髁上撕脱性骨折;4、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3198.03元。出院医嘱:继续伤口换药治疗,出院后每个月回院复查,住院期间1个陪人,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胞弟赖子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16日至5月26日期间到岑溪市XX镇XX村卫生所清洗换药、消炎对症、针灸等治疗,用去医疗费15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赖子标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1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赖子标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赖子标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赖子标伤后护理60日。原告赖子标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赖子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因本次事故支出拆检事故车费100元。被告黎木庆驾驶的桂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黎木庆支付了原告赖子标6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黎木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赖子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亦应予以采纳。一、对原告赖子标请求的各个项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4698.0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赖子标已年满七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请求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原告胞弟赖子成是农业户口,且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按160元/天计付,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6.07元/天计付,原告住院37天,医嘱并没有说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费应为2814.59元(76.07元/天×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原告住院37天。6、拆检事故车费100元,因本次事故所支出,应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全部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赖子标已年满七十周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年计付,应为12245.6元(12245.6元/年×10年×10%)。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定伤残需经鉴定机构评定,故其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2233.01元,本院予以准许。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各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98.03元;2、营养费2000元;3、护理费2814.59元(76.07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5、拆检事故车费1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12245.6元/年×10年×10%);8、鉴定费2233.0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39791.23元。上述9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4项,数额为20398.0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第5项,数额为100元;其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19293.2元。鉴于被告黎木庆驾驶的桂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因此,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子标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29393.2元(10000元+19293.2元+100元),减除被告黎木庆支付的6400元,还应再赔付22993.2元,对于被告黎木庆已支付的6400元,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黎木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赖子标7278.62元(39791.23元-29393.2元)×70%。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核定的赔偿项目、责任和数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2993.2元给原告赖子标。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7278.62元给原告赖子标。三、驳回原告赖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82元,原告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