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兴周与董德友、杨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周,董德友,杨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张兴周,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被告董德友,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被告杨忠和,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原告张兴周诉被告董德友、杨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周、被告杨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周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董德友与其子在长春开店,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由被告杨忠和提供担保,当时言明,并说这笔钱三五天就还,如果晚还给付2分利息,2015年6月4日因原告多次催要,董德友、王秀芬出据了欠据,担保人杨忠和在欠条上加写了“出现一切问题由担保人杨忠和负全部责任”的担保,时至今日董德友、王秀芬仍未还款,董德友、王秀芬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还款,到期不还,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杨忠和作为担保人明确表示出现一切问题由他负责的担保义务,在董德友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还款义务交应给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德友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杨忠和辩称,这钱是分两次借的,不是一次借的,第一次是经我手1万元送到董德友,当时1万元没说利息的事,当时我对张兴周说这1万元没事有我,后来董德友给张兴周打电话说再借3万元要在长春作买卖,后来借的这3万元没有经我手,是张兴周直接借给董德友的,所以我只意担保1万元,后借的3万元不同意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董德友与王秀芬(系夫妻)在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据中写明: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张兴周借给乙方董德友、王秀芬夫妻二人,人民币4万元,由担保人杨忠和做为经济担保人,如出现一切问题,由担保人杨忠和负全部责人,空口无凭,立字据为证。甲方:张兴周,乙方:董德友、王秀芬,担保人杨忠和,证明人杨忠和。2015年6月4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周与被告董德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王秀芬的告诉,本院准予撤诉。被告董德友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忠和抗辩称其只承担1万元担保责任,3万元不是提供担保而只是证明有借款一事,但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忠和亦应履行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兴周欠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杨忠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德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