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陕西豪佳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忠喜、张亭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豪佳兴业置业有限公司,张忠喜,张亭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160号原告陕西豪佳兴业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35216-2,住所地:王益区红旗街3号。法定代表人尚建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张忠喜,男,1934年10月20日生,汉族,铜川矿务局中机厂退休职工,户籍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川口居委99号。身份证号6102021934********。被告张亭杰,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铜川防爆电机厂下岗工人,身份证号6102021971********,户籍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川口居委99付1号,现住铜川矿务局中机厂*单元***室。系张忠喜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豪佳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张忠喜、张亭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诉称,原告实施川口兰公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被告张忠喜系王益区红旗街川口居委99号房屋所有权人,第二被告张亭杰在拆迁过程中为张忠喜的代理人,二人为父子关系。被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要求进行货币化安置,并告知原告自己房屋面积为775平方米,拒绝原告入户测量,要求原告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155万元才肯搬家。原告无奈只好与被告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告155万元。房屋拆除后,被告提交房产证、土地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172平方米,产权证共200.78平方米与原告所述面积严重不符,二被告存在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变更原被告之间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二项,按被告实际房屋面积重新计算补偿价款,退还多得的574.22平方米的补偿款114.844万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将原、被告双方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变更为:乙方所住房屋位于川口河堤川口居委99号,房屋面积200.78平方米;第二项变更为:乙方提出要求每平方米贰仟元,共计人民币401560元。二、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多得574.22平方米的补偿款114.844万元。被告张忠喜辩称: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原告在协议履行后无权要求变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亭杰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及代收补偿款的行为是受本案第一被告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即使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喜系铜川市王益区川口居委99号私宅所有权人,原告为实施川口河堤棚户区改造工程与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12月16日张忠喜向张亭杰出具书面委托书1份,载明“本人委托张亭杰全权授理我名下铜川市王益区川口居委99#房屋拆迁赔偿相关事宜。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所签署的相关协议,我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兴业公司(甲方)与张亭杰(乙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为了加快铜川市王益区川口河堤棚户区改造工程,改变川口地区脏乱差环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货币化安置。1、乙方所住房屋位于川口河堤川口居委99号,房屋面积775平方米。2、乙方提出要求每平方米贰仟元,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3、乙方必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五日内腾空房屋,到甲方处办理相关手续,甲方一次性付清安置款。4、凡发生乙方房屋、土地归属权问题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尚建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向张亭杰****************账号转账155万元,同日张亭杰书写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拆迁货币化赔偿费壹佰伍拾伍万元整。领款人:张亭杰”。2015年12月18日张忠喜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我的委托人张亭杰交来陕西豪佳兴业置业有限公司拆迁我名下的铜川市王益区川口居委99#房屋赔偿款总计壹佰伍拾伍万元(1550000元)。收款人:张忠喜。”庭审中,原告兴业公司对被告张亭杰系受张忠喜委托签订协议、代收款项事实予以认可,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房屋产权人是张忠喜,协议是与张亭杰签订的,张亭杰是受第一被告的委托签订协议并收取补偿款。另查明:1992年12月10日铜川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张忠喜的产权证载明,房屋座落于城区红旗办事处川口居委99#,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1幢7间2层,建筑面积:146.75,备注(违章建筑)41.86,2幢1间1层建筑面积:12.17,附记有加层。2002年7月23日铜川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张忠喜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忠喜、地址:王益区红旗办川口居委99号,用途: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7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议是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经查,2015年12月16日原告兴业公司与被告张忠喜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币化安置款155万元,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土地所有权证,并腾空交付了房屋,被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变更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及补偿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房屋实际面积与补偿的面积不符,称被告不让原告测量,事先也不知被告房屋实际面积,是被告让按照775平方米补偿,为了尽快拆迁,就按照被告所说的775平方米签订协议,事后才知被告的实际面积仅200.78平方米,故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请求变更协议。被告称协议书上的775平方米是原告自己测量,自己填写,且原告方多次到被告家中查看、商量补偿事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委托与原告在2015年12月16日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原告对第二被告受托代签协议及代收补偿款的行为知晓并认可,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本案中代理人张亭杰不承担责任。该协议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现主张变更协议的理由是被告构成欺诈,事实依据是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与补偿面积不符,原告称在签订协议时不知晓房屋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相对人虚假事实或者向其隐瞒真实事实以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房屋并未拆除,因此该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且庭审中,原告称16日签订协议后就向被告付款,18日被告将房产证等交给原告,并腾空房子,当天原告方就对房屋进行了拆除。那么,在18日拆迁前原告已取得房产证,这时,原告已知晓房屋实际面积,但原告在明知房屋面积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拆除,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虽然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但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原告请求变更协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豪佳兴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36元,由原告陕西豪佳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