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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俞书钦与被告西安时代盛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盛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书钦,西安时代盛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230号原告俞书钦,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时代盛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万平,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美丽,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书钦与被告西安时代盛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盛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书钦、被告时代盛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万平、郝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书钦诉称,2004年8月18日,其购得某大街时代盛典西区二楼10XXX、10XXX号商铺,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一直经营不佳。2013年3月,原告参与了管理招商的工作,并带头扩大经营,但被告并未兑现当时的承诺,并控制原告服装销售货款11个月共计400658元未交付,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而撤柜,之后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服装销售款4006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时代盛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时代盛典西区二楼10XXX、10XXX号商铺的销售款,被告也从未委托原告参与商场招商、管理工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的商场共有三个品牌,分别为唯弋品牌、丑陋品牌、名妹品牌。时代盛典西区二楼10XXX、10XXX号商铺系原告自行购买。原告承租另一铺面,与10XXX、10XXX号原告自购商铺相连,统一销售丑陋品牌服装。唯弋品牌承租四个铺面,分别为:A2060系业主李某所有;A2061系业主贺某所有;A2062号、A2063号,系时代盛典公司自有商铺。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商场有三个品牌属实,其中明妹品牌未经营,唯弋品牌与丑陋品牌为分开结算返款,原告本次诉讼仅针对唯弋品牌的销售额要求被告返款,本案中不要求丑陋品牌和名妹品牌的返款。再查,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李某、贺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两份租赁合同条款相同,约定原告承租李某、贺某、西安时代盛典实业有限公司A区二层060、061、062、063号铺位,以此经营场地设立销售专柜,专柜名称为唯弋,两份租赁合同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合同中关于各项费用约定如下,第四条第一款:承租方支付060号业主李某、061号业主贺某每月1500元,承租方支付062号、063号业主(即本案被告)每月1230元,060、061、062、0634号商铺共每月支付物业费2940元。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于本季度末前15天一次性支付下季度租金。第四条第二款:管理公司在管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如:管理人员、收银人员、保安人员等工资、福利及办公设备、用品采购及维护等由承租方承担。管理公司按承租方营业额的2%的标准收取,并从承租方当月销售款中扣除。第六条第六款,顾客使用信用卡消费,管理公司代银行收取2%的手续费,该手续费管理公司于支付承租方应结货款时扣除。第八条第四款,出租方将每月从承租方营业额提取1%作为商场整体经营及促销费用,该费用管理公司用于支付承租方应结货款时扣除。另,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消防安全责任书》。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销货款结算备案登记表》上填写其详细信息,包括:“户名全称:唯弋,开户行:某某银行,银行账号:4367XXXXXXXXXXXXXXX,结算方式:电汇,法定代表人俞书钦,并附有俞书钦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认可《销货款结算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被告为规范其商场管理及服务,制定《时代盛典西区商场(卖场)管理规则》,其中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承租商户未能按时支付专柜租金和保证金、物业费用、水电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存在的,业主通过相关部门(即管理公司、监管方)对承租商户采取必要的措施,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承租商户自行承担。管理公司有权从承租商户的销售货款中扣除,支付给业主或物业公司,承租商户不得提出异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提交业主李某、业主贺某书写的申请、收条,载明因唯弋代理商俞书钦未支付合同保证金及租金,业主李某、业主贺某申请被告将该租户的销售款扣押后,5日内返给业主李某、业主贺某,后业主李某、业主贺某分别收到被告扣回的租金16500元。被告举证《唯弋返款明细》,证明唯弋品牌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总营业额为398887元,被告总共给原告返款218346.09元。原告表示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总营业额为398887元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被告的返款。经本院在某某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调取原告俞书钦4367XXXXXXXXXXXXXXX账户的交易流水记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收到被告返款218346.09元。另,某行西大街支行提供《说明》一份,载明西大街支行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付业务协议书》,为被告办理代付销售货款业务,当时选择“代发工资”账户办理代付销售货款业务,共计约50个商户,后某行西大街支行自查发现不妥,自2014年4月29日起,选择“其他代发账户”、“商户货款”办理代付销售货款业务。被告称原告的唯弋品牌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拖欠业主李某、业主贺某及被告自有商铺的租金、物业费,以上共拖欠89460元。被告向原告多次催收,原告一直未交,故被告自2014年2月起停止给原告返还销售款。庭审中,原告承认自2013年起至今未支付过商铺租金及各项费用,但提出因被告曾委托其进行招商管理,许诺原告无偿使用商铺,不支付租金、不扣除唯弋品牌管理费、广告策划费、银联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全额返还销售款,但原告对上述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表示从未委托原告招商管理,也不可能同意原告无偿使用商铺。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书》、《销货款结算备案登记表》、唯弋返款明细、某行西大街支行说明一份、返代收款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商场共有三个品牌,三个品牌分开结算返款,原告已明确表示本次起诉仅针对唯弋品牌。本案中,被告既是出租自有商铺的出租方,同时是管理商场各个商铺的管理方。原、被告对于唯弋品牌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总营业额为398887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是否曾给原告返款218346.09元及是否应缴纳各项商场管理费用存在争议。根据原告与李某、贺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与业主李某、贺某及被告对于时代盛典公司A区二层060、061、062、063号铺位的租期、租金均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提出被告承诺其无偿使用商铺,不支付租金、不扣除各项费用,全额返还销售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唯弋品牌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总营业额为398887元,根据双方合同中各项费用约定,原告应当缴纳租赁期间的管理费用、商场促销费3%即11966.61元,代扣刷卡费2%即4976.64元,柜台自用电费3948.34元,代扣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业主李某租金16500元、业主贺某租金16500元、时代盛典公司自有商铺租金27060元、物业管理费2940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扣除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已向原告返款的218346.09元,差额70189.32元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服装销售款。另,被告提出原告的丑陋品牌、名妹品牌尚欠铺位租金及相关费用等问题,可以另案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时代盛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俞书钦服装销售款70189.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原告俞书钦负担6030元,被告西安时代盛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