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禹建国与被告黄林、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建国,黄林,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132号原告禹建国,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男,生于1986年7月15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冉彬,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禹建国诉被告黄林、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波、被告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禹建国诉称:2013年8月,被告黄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黄林200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不计利息,黄林于2014年4月26日归还。至2014年4月26日,黄林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与被告黄林、冉彬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借款黄林于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利息为每月1.5%,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冉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达成后,被告黄林仍未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2、被告冉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林未予答辩。被告冉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黄林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黄林200000元,约定被告黄林于2014年4月26日归还,逾期黄林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林、冉彬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借款黄林于2015年12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冉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被告黄林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林因自身资金需求向原告禹建国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林提供了借款,被告黄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冉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债务本息的责任。被告冉彬代被告黄林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有向被告黄林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提出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约定的利率为每月1.5%,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黄林偿还其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冉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冉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黄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