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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合意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合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胡合意。申请人胡合意要求宣告唐士民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胡合意诉称:唐士民系申请人胡合意之子,唐士民自2009年8月31日因病离家后,至今未归。因唐士民下落不明已满四年,为此申请唐士民死亡。经审理查明:唐士民,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未婚,曾住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21号,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2009年8月31日,唐士民因患××离家出走,后经多方查找,至今仍下落不明。2015年2月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唐士民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唐士民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唐士民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唐士民下落不明已超过四年,经本院公告寻找仍下落不明,胡合意作为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宣告其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唐士民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