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井龙与潘如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龙,潘如明,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03号原告:王井龙,男,汉族,1952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双涧镇。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如明,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双涧镇。被告: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涧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邢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博,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井龙与被告潘如明、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井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潘如明,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龙诉称:2014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皖SZZ0**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双涧镇隋寨村王油坊庄路段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6天,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仅支付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为9级,反应迟钝,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经查被告一驾驶的皖SZZ0**车辆在被告三处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其他赔偿商谈未果,为维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3287.6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先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井龙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住院病例和病危通知书单,证明原告所受伤住院的情况及住院天数;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4、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且休息为270日、营养日为180日、护理为360日;5、被扶养人王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儿子王艳是精神障碍,没有劳动能力;6、王艳的残疾人证,证明王艳是原告的儿子,是精神残疾三级;7、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是从事农业劳动。被告潘如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我愿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如明未举证。被告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二、我公司在人保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合理承担;三、我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55328.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我公司返还;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的医药费发票3张,数额为155328.9元;2、原告的病历3份;3、费用清单,1-3证明庄子药业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医药费垫付的事实;4、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发票中的“王景龙”和本案原告王井龙是同一人;5、保单2份,证明案涉车辆皖SZZ0**号车辆在蒙城人保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险;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我们为涉案车辆投有保险,车辆手续齐全,驾驶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应付支持;二、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护理费标准无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应提供身份证或户口本证明其不超过60岁,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赔付;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举证如下:1、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我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被告庄子药业、潘如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潘如明对被告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举证无异议;被告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举证1有异议,条款没有向被保险人庄子药业送达,保险公司证明的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相关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没有履行向被保险人的提示告知等义务。被告潘如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同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潘如明驾驶皖SZZ0**号轻型箱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双涧镇隋寨村王油坊庄路段处超车时,与同方向由王井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刮,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井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如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井龙无责任。肇事车辆皖SZZ0**号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井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诊断为右额颞颅骨部分缺如,住院治疗87天+29天+4天=120天。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井龙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Ix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36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申请对王井龙是否构成伤残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必要的、合理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井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脑挫伤后综合症,遗有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日常活动和能力部分受限属IX(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360日。王井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55328.9元,误工费270天×66.6元=17982元,护理费360天×101.6元=3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3600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18年×0.2=356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8×20年×0.2÷2=1583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金额288720.5元,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55328.9元。庭审中,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给付垫付的医药费,原被告同意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一并解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如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井龙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所垫付的医药费扣除7%的非医保费用10873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32091.6元;赔偿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144455.9元。潘如明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井龙132091.6元;潘如明赔偿原告王井龙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给付被告安徽庄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4455.9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潘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