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X,张X娥,耿X江,崔X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第三人)张X娥。上诉人(第三人)耿X江。委托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文。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X、张X娥、耿X江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X文与被告耿X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张X娥、耿X江向被告耿X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9559980014126512012)内汇款230000.00元。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用从第三人处借来的230000.00元交纳了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12号楼13层4单元1303号房屋的首付款,所购房屋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1683**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耿X。双方为购买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10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2010年12月20日,双方购买牌照为京NC1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耿X。2013年6月21日,以被告耿X名义出资250000.00元与他人共同设立北京华隆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耿X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原、被告购买诉争房屋截止2015年11月13日尚欠银行未到期贷款232165.18元。同时查明,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12号楼13层4单元1303号房屋已出租,年租金46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崔X文、被告耿X、第三人张X娥、耿X江一致认可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12号楼4单元1303室房屋作价人民币2700000.00元进行分割;一致同意将牌号为���NC177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价人民币40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致同意被告所在的北京华隆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由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崔X文与被告耿X是否应离婚;二是原告崔X文与被告耿X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及如何分割。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被告耿X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情感上疏于沟通,已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程度,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崔X文与被告耿X诉争的婚后共有财产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12号楼4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2700000.00元;2、号牌为京NC1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市场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3、被告耿X在北京华隆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25%的股权。由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12号楼4单元1303室房屋系原告崔X文与被告耿X婚后共同购买,虽登记在被告耿X名下,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第三人张X娥、耿X江虽述称对该房屋出资230000.00元,系与原、被告按份共有,但是在2015年11月3日本院主持调解时,原告崔X文称购房时第三人出资230000.00元系第三人以借款名义支付给原、被告的,原、被告向第三人张X娥、耿X江出具了借条,借条由第三人张X娥、耿X江保管。第三人张X娥对原告所称第三人出资230000.00元系借款这一说法亦未予否认。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崔X文当庭播放了录音一段,其中提到该230000.00元购房款系原、被告向第三人张X娥、耿X江借的款,第三人张X娥当庭表示该录音中表态的确系其本人。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X娥、耿X江存入被告耿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30000.00元系原告崔X文与被告耿X从第三人张X娥、耿X江处借取的款项,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向第三人张X娥、耿X江共同偿还。针对第三人主张对原、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按份共有的意见,由于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与其按份共有,故对第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认可诉争房屋的当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000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简化对诉争房屋评估作价程序,减少当事人分担鉴定评估费用支出,本院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12号楼4单元1303室房屋作价2700000.00元的协议结论予以确认。按照《婚姻法》关于离婚时财产分配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12号楼4单元1303室房屋以判归原告崔X文所有为宜,并由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被告耿X折价补偿。本案中,第三人系被告耿X的父母、原告崔X文的公婆,第三人将平生的养老积蓄借给原、被告用于购买房屋,所借款额占最初购房总价款40%以上的比例,不仅借款数额大,而且使用时间长达八年之久,所购买房屋当前市场价格与初始购买价格相比增值了数倍。因此,原、被告在向第三人借款时虽然基于亲情关系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该借款有别于其他民间借贷,第三人将巨额款项出借给原、被告是寄希望于原、被告之间婚姻和谐、家庭关系持久为前提。然而,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法存续违背了第三人的借款初衷,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偿还第三人借款时应同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年息4.9%标准计算为宜,即从2007年5月原、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到2015年10月提起本次诉讼,历时八年零五个月时间。以借款本金230000.00元计算,利息应为230000.00元x4.9%x8.4年=94668.00元。由于原、被告从第三人处借款全部用于购房之用,故原、被告在对该房屋作价分割时应在房屋总价2700000.00元中先行扣除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即324668.00元,再扣除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房屋未偿还贷款额即232165.18元。为方便原、被告在离婚后对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的履行,原告崔X文在取得该诉争房屋时,应同时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24668.00元,并负责独立偿还房屋剩余贷款本息232165.18元,在此基础上再向被告耿X支付房屋总价2700000.00元扣除以上两项款额后的1/2,即(2700000.00元-324668.00元-232165.18元)/2=1071583.41元。对于号牌为京NC17**号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崔X文、被告耿X共同认可该车辆价值为人民币40000.00元,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协议作价基本��正客观,予以确认。鉴于该车登记在被告耿X名下,并一直由被告耿X实际占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以判归被告耿X所有为宜,并由被告耿X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补偿款。对于被告耿X在北京华隆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25%的股权,因原告崔X文与被告耿X共同认可该股权归被告耿X所有,被告耿X一次性向原告崔X文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对该协商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X娥、耿X江述称先后以不同方式向被告耿X支付各种款项156000.00元,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支付的款项系借款或可以主张权利的款项,同时基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在实践中存在赠与的可能,且原、被告未就该款项向第三人出具过任何借据或其他权属证明,故不应由原、被告承担偿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同理,第三人亦不能证明京NC17**号长城牌轿车及被告耿X在北京华���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25%的股权有第三人张X娥、耿X江的出资,故对第三人张X娥、耿X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崔X文与被告耿X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12号楼4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崔X文所有,原告崔X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耿X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71583.41元;被告耿X在收到该房屋补偿款并在原告还清房屋剩余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崔X文办理完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牌照为京NC17**号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耿X所有,被告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X文支付车辆价值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耿X在北京华隆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25%的股权归被告耿X所有,被告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X文支付在该公司占有股份的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四、原告崔X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张X娥、耿X江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4668.00元。五、原告崔X文按照被告耿X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1105200800001789)的约定履行继续按期偿还购房贷款的义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耿X不再承担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的义务。六、驳回原告崔X文、第三人张X娥、耿X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耿X、张X娥、耿X江均不服,耿X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将家庭共有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原审认定第三人投资的230000.00元,属于借款,凭据是法院调解过程���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30000.00元借款收据在第三人手中持有未予直接否认,及开庭过程中出示的被上诉人早在2013年春节年夜饭时偷录的一段录音,由于被上诉人是以偷录的方式获取,并对偷录的录音进行了剪辑处理,这些内容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投资的230000.00元购房款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属于债务关系,且获取手段非法,不应当被人民法院采信。第三人作为出资首付购房款的共同所有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对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仍处于出租状态错误。涉案房屋坐落于海淀区,距离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较远,上诉人为了照顾被上诉人生活工作,才将涉案房屋出租一年。和被上诉人一起在距离被上诉人工作单位较近的顺义区租房居住。因被上诉人长期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已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夫妻生活。上诉人屡次劝说无果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5月,上诉人被迫搬出顺义的租住房。2015年9月2日,上诉人待出租合同到期后将涉案房屋收回,并且由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居住。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将第三人的房屋份额分割后,再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夫妻财产的分割。2、原审依据照顾子女与女方的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子女,被上诉人在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有稳定的工作,从收入和身体条件上相对于上诉人不属于弱势。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不利于债权的实现与债务的清偿。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第三人先行交纳,因受年龄偏大等条件限制,第三人无法在北京申请长期贷款,故登记在上诉���名下,房屋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及贷款手续也是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办理的,涉案房屋的坐落于上诉人的公司驻地附近,无论是对第三人居住权的保护还是从物的利用及剩余贷款的偿还考虑,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都是便于债权的实现,更有利于债务的履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借用照顾女方之名,无情伤害第三人感情。使被上诉人啃老合法化,助长社会恶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应当将有第三人出资的家庭财产析产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对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规定,也是对类似问题的公平对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6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张X娥、耿X江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投资的230000.00元,属于借款,凭据的是法院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30000.00元借款收据在第三人手中持有未予直接否认,及开庭过程中出示的被上诉人早在2013年春节年夜饭时偷录的一段录音,不应当被人民法院采信。上诉人作为父母,在调解中,期望原审被告人耿X与被上诉人能够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达到不离婚的目的,因此在调解中未做任何申辩。由于上诉人的家庭关系复杂,在吃年夜饭的时侯,被上诉人的突然问话,让上诉人在特定环境中无法作答,且被上诉人是以偷录的方式获取,并对该录音进行了剪辑处理,这一录音证据属于非法获取,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上诉人所出资的230000.00元是借款关系。2、原审认定赠与的事实错误。原审被告耿X与被上诉人都认可向上诉人借用过款项,但原审法院依据存在赠与的可能性,判决不应由原审被告耿X和被上诉人承担偿还的义务,此判决破坏了诚信、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按照举证责任分担,上诉人举证曾向原审被告耿X支付了156000.00元,上诉人说明了此款项的用途,分别是偿还北京的房屋贷款、房屋装修款、原审被告耿X和被上诉人的购车款、帮助耿X注册公司等。不能仅依据父母子女关系而认定为赠与,且对于上诉人所述的款项的支付方式及用途,被上诉人是当庭予以认可的。上诉人夫妇是普通的工人,且年龄较大。工资收入有限,为了达到将来依靠儿子养老的目的到处借款,至今仍有个人外债和银行贷款未偿还。对他们而言是4年不吃不喝的全部收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中引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上诉人的利益没有任何考虑,仅靠推论认为有赠与的可能,就剥夺上诉人对这些款项的追要权,这一认定和判决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诚信、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相悖。3、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仍处于出租状态错误。在2015年9月2日,上诉人已经将房屋收回,并且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耿X共同居住。二、原审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依据调解中的当事人对事实未予否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调解中的当事人对事实未予否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2、原审对存在赠与的可能性的推论错误。民事行为适用等价有偿原则,赠与需要明示,不能适用默示推定。3、原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将上诉人的房屋份额分割后,再在原审被告耿X和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夫妻财产的分割。4、原审法院在判决房屋归属时,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也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居住权。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同属一个户口项下,上诉人出资在北京购房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将来老了便于得到原审被告耿X和被上诉人的赡养,自己居住于有自己出资的房屋内,可以理直气壮些。由于原审被告耿X常年生活在北京,上诉人期望能在原审被告耿X和被上诉人为其生育子孙后,一家人能在北京一起长期居住生活。上诉人对该房屋应具有部分所有权和居住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借用照顾女方之名,无情伤害上诉人感情。使被上诉人啃老合法化,助长社会恶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对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规定,也是对类似问题的公平对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X文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耿X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此也就不存在析产的问题。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况且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夫妻中的一方名下,并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房贷,这一基本事实足以认定该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加之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官对于第三人出资230000.00元属于债务的认定是根据在调解过程的对基本事实的确认和答辩人所出具的录音内容,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认定完全是正确的,不存在上诉人在调解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因为借款本身确是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2.答辩人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屡次感受到不被尊重,对于其采取录音的方式对借款一事进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保存事实原貌,事实是什么样就是什么样,这与录音的方式没有关系法律对此也没有限制,这样的作法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录音的内容答辩人没有进行任何丝毫的剪辑、拼凑,上诉人一方认为录音经过剪辑处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法��对财产分配债务的承担也是合理、合法。首先,作为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是基于男性和女性的生理能力不同和社会能力不同而决定的,一审法院按照《婚姻法》在分配财产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是完全正确的。其次,答辩人现年37岁,2006年和对方结婚至今10年,但由于男方存在生育问题导致至今未能生育子女,这对于答辩人来说也是极大的伤害和痛苦。4、上诉人所认为的一审判决使答辩人啃老合法化、助长社会恶习,这完全是对法律的无知,答辩人深感气愤。答辩人在此表示对于当初两位老人借钱给我们帮助,深表感谢,但答辩人也并不是不还,此笔借款肯定要归还,并且此前,我们也一再表明我们会尽力还钱。不存在啃老问题。更谈不上啃老合法化。再有,在生活中、一审过程中,公婆从未对儿子生育问题有过对本人的安慰和鼓励,有任何一句站在我的角度考虑的语言,一直是在算账,答辩人深表遗憾,10年的婚姻、10年的儿媳,没有一点情面,这更是对答辩人无情的伤害。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耿X与被上诉人崔X文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情感上疏于沟通,已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上诉人耿X与被上诉人崔X文婚后共有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12号楼4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2700000.00元;号牌为京NC1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市场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上诉人耿X在北京华隆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25%的股权。由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12号楼4单元1303室房屋系上诉人耿X与被上诉人崔X文婚后共同购买,虽然登记在上诉人耿X名下,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耿X、张X娥、耿X江上诉要求对争议的房屋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及其他上诉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00元,由上诉人耿X、张X娥、耿X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