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文仙、李奥潼与李少华、李泽宝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仙,李奥潼,李少华,李泽宝,李宝凤,李东颖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472号原告李文仙,农民。原告李奥潼。法定代理人李文仙,系原告李奥潼之母,同原告李文仙,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华。被告李泽宝,农民。被告李宝凤,农民。被告李东颖,农民。原告李文仙、李奥潼与被告李少华、李泽宝、李宝凤、李东颖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少华、李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凤、李东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李文仙与被告李少华为夫妻关系,被告李少华、李东颖及案外人李振轩(男,2014年9月去世)系被告李泽宝、李宝凤子女。2010年原、被告村委会土地被征用,原、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2012年3月15日,村委会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原、被告家庭成员七人(包括去世的李振轩)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176724.80元,上述补偿款被被告李泽宝领走并保管。2016年1月21日,原告李文仙找到被告李泽宝要求将原告母女应得的土地补偿款50492.80元给付原告母女,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共有的土地补偿款176724.80元中的50492.80元归二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0492.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共有的土地补偿款176724.80元中的31392元归二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313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泽宝辩称,二原告及被告李少华的土地补偿款6万元是被被告李泽宝领走的,但之后将款交给了被告李少华,故二原告不应再找被告李泽宝追要此土地补偿款。被告李少华辩称,被告李泽宝所述属实,被告李泽宝将被告李少华与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6万元交给被告李少华后,李少华将此款赌博输掉了。被告李宝凤、李东颖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泽宝、李宝凤系夫妻关系,生有三子女,即被告李东颖、李少华及案外人李振轩(已去世),原告李文仙与被告李少华为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即原告李奥潼。2010年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因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而发放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按户发放,原告李文仙、李奥潼、被告李泽宝、李宝凤、李东颖、李少华及案外人李振轩(已去世)7人为一户发放,原、被告一家7人共发放土地补偿款176724.8元,以上土地补偿款其中一部分按土地发放,一部分按人口发放。二原告在本村未分得土地,以上按人口发放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李泽宝一家7人每人分得15696元,共发放109872元,二原告占有31392元。2014年被告李泽宝领取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振轩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76724.8元,也包括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31392元。庭审中,被告李泽宝主张2015年12月20日将属于二原告及被告李少华的土地补偿款60000元交给了被告李少华,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20日由被告李少华为被告李泽宝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内容为:“我李少华从李泽宝那里拿走自己家的土地三口人土地补偿款60000元整。2015年12月20日。李少华。”原告认为被告李泽宝、李少华为父子关系,故对该二人陈述的此事实及被告李少华出具的收条予以否认。经本院询问被告李泽宝所给付被告李少华60000元的来源,被告李泽宝称其作蓄电池生意,家里有周转资金,该60000元是从自己家里拿的。本院询问被告李少华取得该60000元款后,该款去向问题,被告李少华称赌博输掉了。另查,原告李文仙与被告李少华于2008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李奥潼,2009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8日原告李文仙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0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文仙的诉讼请求。现二原告又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朝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李泽宝自村委会领走了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振轩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李泽宝、李少华虽均主张于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泽宝将该款给付了被告李少华,但被告李泽宝称自己作蓄电池生意家里存有周转资金,故在家里取出60000元给付了被告李少华,而被告李少华又称拿到此款后赌博输掉了,此事实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显然有悖常理,同时被告李泽宝和被告李少华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对被告此抗辩意见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李泽宝、李少华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补偿款现由被告李泽宝管控。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而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李泽宝自村委会领取了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振轩7人共有的土地补偿款176724.8元,其中按人口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为109872元,该土地补偿款109872元是按每人15696元发放的,故该土地补偿款109872元应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振轩7人按份共有,二原告占有土地补偿款313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原告李文仙与被告李少华夫妻发生矛盾,原告李文仙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文仙离婚请求,现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将自己所有的份额分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李泽宝领取的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振轩(已去世)共有的土地补偿款176724.80元中的31392元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李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仙、李奥潼土地补偿款313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已减半收取5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泽宝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