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勇诉北京博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北京博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2712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贾各庄村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晨、杨久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司机兼相关业务工作,月工资4200元。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安排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因此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7日至12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4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36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9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3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3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20日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410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13年1月份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与任何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贾各庄村的经营场所已由他人使用。原告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彬曾经存在私人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000元,后于2012年12月涨至4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离职。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因公司效益不好,决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全面停业。对张勇作放假处理。经结算:欠张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共计4.7万元。分三次付给,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张勇自2011年4月5日来我公司之后很辛苦。工休礼拜及节假日从未放过假。待公司经济好转后,一定适当补偿。”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7日至12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4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36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9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3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3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20日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410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5年10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仍拖欠其工资42000元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情况,后附被告公章)、《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彬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彬就工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其中王彬表示:“人家还我钱我就给你,放心少不了你的,最迟不超过五一”、“五一后,现在让马月能的我很不爽,突然撤资,我一个人得抗着这公司,咱俩这么年我也没坑过你,也没让你累着过,就等一个月吧,我现在很无奈。”),被告认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否认《收入证明》及《情况说明》签章的真实性,坚持主张其于2013年1月停业后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解散,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彬自2013年2月起个人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同时,被告申请对《收入证明》、《情况说明》中签章的真伪及《情况说明》中签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1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1、样本印文4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2-3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印文1形成时间的鉴定超出我中心的鉴定能力和技术条件,无法出具鉴定结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称印章系原告私自所盖,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36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8天,但未能对其该项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主张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891号裁决书、《情况说明》、《收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短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入职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理应从原告入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自2013年2月起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彬个人雇佣,但未能对此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详细记载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动的情况,虽被告不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情况说明》印章系原告私自所盖,但亦未能对此举证证实,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认定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同时,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原告称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对于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虽主张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原告张勇与被告北京博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博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元;三、被告北京博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四、被告北京博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勇拖欠工资四万二千元;以上二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六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博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