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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庞天路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天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刑初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天路,男,汉族,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宾县宾州。2015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云程。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天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天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庞天路与吸毒人员张某、姜某在宾县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驾车来到庞天路女友徐某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金广场小区B1栋1单元203室的家中,与张某、姜某、姜某女友吸毒人员王某共同吸食,后被现行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天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天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了庞天路供认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庞天路与吸毒人员张某、姜某在黑龙江省宾县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冰壶,驾车来到庞天路女友徐某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金广场小区B1栋1单元203室的家中,与张某、姜某、姜某女友吸毒人员王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公安人员现行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2月20日20时许,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会宁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阿城区上京广场商住小区B1栋楼1单元201室查获涉嫌吸毒人员姜某、张某、庞天路、王某四人,遂将上述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证人张某证言:其与姜某、庞天路、王某在庞天路的女友家吸食冰毒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姜某证言:其与庞天路、张某凑了200元钱购买冰毒后与庞天路一起来到阿城区庞天路的女友徐某家吸食冰毒,期间,其女友王某也来到徐某家吸食冰毒。4、证人王某证言:其得知男友姜某在庞天路女友徐某家,遂来到徐某家,看到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和冰毒,拿起来吸食了几口,过了半小时左右,警察敲门进来将其与庞天路、张某、姜某带到公安机关。5、证人徐某证言:2015年12月19日23时许,庞天路、姜某、张某来到其家中,他们在里屋睡的。20日下午,王某来到其家中,他们一直在里屋没出来。警察来了说四人在其家中吸毒,其才知道怎么回事。6、被告人庞天路供述:其与张某、姜某、王某在其女友徐某位于上金广场小区B1栋1单元203室的家中吸食冰毒,毒品是其与张某、姜某在宾县购买的,吸毒冰壶是其花5元钱购买的。7、现场检测报告书:庞天路、姜某、张某、王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成分阳性。8、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吸毒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天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庞天路供认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天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