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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与谭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谭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铧,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斌。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382号民事判决,仁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铧,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东明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谭斌系仁和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4日,谭斌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左手,造成左手毁损伤,左2、3、4指近节体部以远缺如,左手小指中节体部以远缺如。谭斌伤后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0月24日,仁和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5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348号],认定谭斌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月9日,谭斌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3月10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新劳鉴(初)字(2015)26号],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4月6日,谭斌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仁和公司与谭斌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要求仁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9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208元、交通费832元。2015年6月10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240号],裁决内容为: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仁和公司、谭斌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6日解除,仁和公司每月工资为3381元。另仁和公司与谭斌双方一致确认仁和公司在谭斌受伤后向谭斌发放了工伤保险待遇9003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笔款项。仁和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4月6日,谭斌以发生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仁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仁和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240号],裁决内容为: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仁和公司认为谭斌的实际工资为3157元/月,且停工留薪期标准过高,谭斌只能主张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此外,仁和公司还认为谭斌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谭斌受伤后在武警××总队医院就医,属于统筹地区范围内,仁和公司不应向谭斌支付交通费。仁和公司同意于2015年4月6日解除原谭斌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同意向谭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仁和公司不向谭斌支付交通费200元;二、仁和公司向谭斌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三、仁和公司以3157元/月的标准向谭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谭斌一审辩称:谭斌同意于2015年4月6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仁和公司应支付谭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4738元/月×15个月)、住院护理费2600元(100元/月×26天)、交通费8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143元(3381元/月×3个月),仲裁申请时提出的请求与本案庭审中提出的主张不一致的,以庭审中的主张为准,仲裁中的其他请求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仁和公司、谭斌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6日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6日解除。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谭斌受伤性质为工伤,故谭斌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仁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谭斌的伤残等级,仁和公司应当向谭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4738元/月×1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结合谭斌的伤情,停工留薪期本应为3个月,但鉴于谭斌于2015年1月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当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谭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期间应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9日,一审法院认定仁和公司应当支付谭斌停工留薪期待遇8782.83元(3381元/月÷21.75天×6天+3381元/月×2个月+3381元/月÷21.75天×7天)。关于住院护理费,仁和公司共计住院26天,故仁和公司应当支付谭斌住院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关于交通费,谭斌未在统筹地区以外去就医,且谭斌也未提供相应的费用依据,谭斌要求仁和公司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仁和公司与谭斌双方一致确认仁和公司在谭斌受伤后向谭斌发放了工伤保险待遇9003元,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确认在仁和公司应向谭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该笔9003元的款项。对于谭斌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请求,因谭斌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斌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6日解除;二、原告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782.83元、住院护理费2080元。前述款项共计81932.83元,扣除原告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9003元,原告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还应向被告谭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2929.8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谭斌支付交通费;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仁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仁和公司以3157元/月的标准向谭斌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谭斌承担本案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谭斌的实际工资为3157元/月,应以此标准向谭斌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且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谭斌答辩称:一审和仲裁认定谭斌的工资标准无误,有工资流水可印证。护理费80元/天一审认定合理,停工留薪期2个股月零3天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仁和公司一审举示的应发工资表无谭斌签字确认,且其认为应发工资应扣除奖励及补助,不符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仁和公司认为谭斌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不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谭斌每月实发工资为3381元,据此计算谭斌停工留薪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80元/天计住院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标准,并无不当。仁和公司认为谭斌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仁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仁和压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