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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与黄耀矿、李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黄耀矿,李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杨金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晓雄、赖展图,系原告职员。被告:黄耀矿,男,汉族,住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2030。被告:李坚,女,汉族,住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642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南支行)诉被告黄耀矿、李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雄、赖展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矿、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耀矿(××)、被���李坚(保证人)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1229)。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2012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可以在人民币55万元的额度内向××申请借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人为李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为被告黄耀矿名下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号大院*号5××号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茂字第***号)。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黄耀矿发放借款55万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月还利息金额约3421元,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款利率执行按6个月浮动利率,遇人民银行调整的,从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的借款对应日起调整。2015年10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黄耀矿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1443.3元(之后利息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耀矿偿还结欠原告的债务561443.3元(其中本金550000元,利息1144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确认原告对被告黄耀矿名下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号大院*号5××号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李坚对被告黄耀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该案诉讼有关费用。被告黄耀矿、李坚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与被告黄耀矿(××)、被告李坚(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自2012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可以在人民币5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7年9月3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6个月(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支付有关费用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90000元,被告黄耀矿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338号大院9号5××号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李坚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与××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9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有关费用。本合同项��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依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等。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与被告黄耀矿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茂字第***号),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为抵押权人。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黄耀矿发放借款55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利率为年��率8.1%,逾期利率为12.15%。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耀矿未能依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黄耀矿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1443.3元。原告农行茂南支行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主张因本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依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本案借款的利率按年利率7.225%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声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结欠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与被告黄耀矿、李坚之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依约向被告黄耀矿发放借款本金550000元后,被告黄耀矿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请求被告黄耀矿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144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并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耀矿与原告农行茂南支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338号大院9号5××号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79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在最高限额79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坚与原告农行茂南���行约定,被告李坚为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79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请求被告李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坚应在79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耀矿、李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耀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144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二、被告黄耀矿未履行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对被告黄耀矿名下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号大院*号5××号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坚对以上第一项债务在7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黄耀矿、李坚负担。被告黄耀矿、李坚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谭 朗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倪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