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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江放火维持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因吸毒于2015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同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田文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17时许,在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某村自己家中,用打火机将屋内及屋顶点燃,火着后被群中扑灭。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其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存在自首、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从轻减轻,目前其家人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李魁海、李正民、迟德深、邹广斌的证言;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存在自首、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从轻减轻,目前其家人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且根据公安机关的归案经过证实李某某系被抓捕归案,原审综合全案事实,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高葳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沈 千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翰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