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86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沈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原告闫某与被告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夫妻共同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格林华城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房屋差价拾伍万元整”。依据离婚协议,该款项被告理应在离婚后给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5万元不符合离婚协议,待上述房产过户后,被告再支付原告15万元。经审理查明:闫某与侯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房屋一项约定夫妻共同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格林华城(40幢-404室)房地产一套【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侯某,夫妻共有:闫某】所有权归男方(侯某)所有,离婚后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闫某)协助男方(侯某)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侯某)承担,侯某支付闫某上述房产折价款15万元。双方离婚后,侯某至今未给付闫某该款项。闫某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侯某立即支付上述房产折价款。另查明:上述房产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客观上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居住证复印件、流动人口信息、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的关于共有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如何分割的条款,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对房地产的权属变更、给付折价款的时间均约定为离婚后一个月内履行。故位于松陵镇淞兴路1号格林华城花园40幢-404室房产一套应归被告侯某所有,该房产项下的贷款余额由被告侯某负责偿还,被告侯某应给付原告闫某上述房产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现该房产项下尚有贷款未还清,无法立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待贷款还清之后,原告闫某还应协助被告侯某办理该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侯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房地产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直接支付至对方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