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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姚笛与卫珊、钟明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笛,卫珊,钟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095号原告姚笛,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卫珊,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明,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姚笛与被告卫珊、钟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笛,被告卫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卫珊拖欠原告款项171246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卫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二被告只偿还原告欠款41246元,尚欠1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卫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也没有异议,被告准备分期偿还。2014年10月17日被告已经偿还了41246元的本金,2015年年底偿还了10000元利息,2016年3月11日偿还了10000元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及利息8000余元,被告准备在一年之内分期偿还。被告钟明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开超市,2014年6月18日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卫珊应返还原告入伙投资本金171246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卫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卫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卫珊、钟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卫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超市,2014年6月18日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伙资本金171246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卫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自退伙之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资金41246元,2015年底,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再次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开办超市,原告退伙时与二被告达成退伙协议,约定退还合伙资金期限,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系合伙关系,应受相关法律规范调整。双方约定了返还合伙资金的期限,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合伙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珊、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合伙资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以本金171246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