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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西岑溪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岑溪市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岑溪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谢强,黎石莲,黄汉斌,谢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岑溪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法定代表人:梁涛,董事长。被执行人岑溪市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宏宇医药包装材料公司院子内)。法定代表人:吴剑波,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宏宇医药包装材料公司院子内)。法定代表人:曾火明,总经理。被执行人谢强,男,汉族。被执行人黎石莲,女,汉族。被执行人黄汉斌,男,汉族。被执行人谢勇,男,汉族,岑溪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2016)桂0481执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将应履行的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另计)、诉讼费115350元、申请费83107元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将款汇至本院帐户。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岑溪市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谢强、黎石莲、黄汉斌、谢勇进行“五查”即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查企业工商登记,查实被执行人谢强、谢勇有房产,但目前执行处置被执行人房产的条件不成熟。因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 智执行员 覃 强执行员 陈悦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