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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程新养与陈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养,陈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740号原告:程新养。被告:陈炯。原告程新养为与被告陈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程新养诉请:1、由陈炯支付货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炯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程新养到庭参加诉讼,陈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程新养与陈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陈炯尚欠程新养货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炯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程新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炯支付原告程新养货款人民币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炯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