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曾春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5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羁押,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02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九方购物广场闲逛,看到被害人阳某旁边有一婴儿手推车,便趁其不注意时走上前把手伸进婴儿车口袋里,从中窃取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490元)。阳某的母亲发现并大喊,阳某上前夺回手机,并和附近的保安员经追赶将被告人曾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人沙某的证言、赃物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关于建议对曾某变更强制措施的函、疾病诊断书、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折抵刑期四日,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折抵刑期三日,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6日折抵刑期二十五日,共折抵刑期三十二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