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传贵与李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贵,李得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27号原告:王传贵,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宛城区红泥湾镇潘庄村*组。委托代理人:赵志武,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特别授权。被告:李得付,男,55岁,汉族,农民,住宛��区红泥湾镇潘庄村*组。原告王传贵诉被告李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王传贵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元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并约定每月每元8厘,并打有借据一张,现已17年,在这么多年来,原告一直追交,被告总是今年推明年,光说还,可就是不还,万般无奈才求助于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壹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得付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得付欠原告王传贵本金25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9875厘,还款日期为1999年10月22日。被告李得付在庭审中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双方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7.9875厘,还款期为1999年10月22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李得付向原告王传贵借款2500元并出据借据,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院应予支持。2、被告与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为7.9875���。从1999年元月22日开始按照约定月息7.9875厘计息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为41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承担原则,谁败诉谁承担。原告请求正当,被告应该偿付欠款,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李得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传贵欠款利息共计664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迅风审判员 :宋良中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