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袁萝芳与陈雪芳、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萝芳,陈雪芳,高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418号原告袁萝芳,女,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红,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芳,女,195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高玲玲,男,1946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佳,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其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萝芳与被告陈雪芳、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萝芳,被告陈雪芳、高玲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萝芳诉称:与被告陈雪芳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起陈雪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约定月息1%,原告要求还款,提前一个星期通知陈雪芳即可。此后,陈雪芳一直按时支付利息。2013年7月原告需要用钱,即向陈雪芳要求还款。但被告知资金链断裂,目前无法还款,要求给她半年时间筹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及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650,380元。被告陈雪芳、高玲玲共同辩称:被告陈雪芳经人介绍向欧玛集团投资,后购买了相关公司股票,成为集团公司股东。原告在了解陈雪芳投资情况后,也表达了想投资的意愿,遂委托陈雪芳向欧玛集团投资,分三次共计支付陈雪芳180万元,陈雪芳均在收款当天转账支付给欧玛集团。2013年7月欧玛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负责人被逮捕,无法兑现本息,至2015年相关公司及人员被判刑。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且依据原、被告借条约定原告向陈雪芳催讨投资款后,陈雪芳应于一星期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原告在2013年7月催讨后,再未向陈雪芳催讨上述款项,至2016年1月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雪芳原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陈雪芳支付50万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陈雪芳支付79.5万元。陈雪芳于2月16日支付原告1.3万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陈雪芳支付50万元,3月16日陈雪芳向原告支付1.3万元,同日,陈雪芳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袁萝芳人民币180万元,期限由袁萝芳定,每月利息为1%,即月利息为18,000元,(起息日每月16日),由陈雪芳打入袁萝芳工商银行卡里,此借条于2013年3月16日生效,如袁萝芳需用款,请于一个星期通知陈雪芳。此后,陈雪芳分别于4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支付原告1.8万元。2013年7月陈雪芳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打电话向陈雪芳询问,被告知相关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本息。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会面商谈,原告在原借条上书写收到陈雪芳借款月息1.8万元于6月16日止。因原告至今再未收到陈雪芳任何款项,现起诉来院。另查明,案外人李某某于2004年起先后成立上海欧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欧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嘉兴欧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欧玛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欧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由其实际控制经营,对外宣称为欧玛集团。2014年10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李某某、嘉兴欧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欧玛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欧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有期徒刑、罚金。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陈雪芳于2013年10月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一支队登记其向欧玛集团投资明细,其中涉及原告的180万元单独登记,月利息为1.6%,并注明“代袁萝芳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电话录音、借款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情况说明、(2014)闸刑初字第1223号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称180万元系原告委托其投资欧玛集团的投资款,并非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但被告的抗辩意见和原告与被告陈雪芳间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从双方资金往来看,陈雪芳向原告借款后每月固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其数额和借条约定的1%利率相符,故双方之间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特征。且陈雪芳向公安机关登记投资款时,涉及原告的180万元也登记在其名下。故被告称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确定具体的归还日期,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时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按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月息1%计算。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芳、高玲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萝芳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二、被告陈雪芳、高玲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萝芳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利息人民币55.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0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1.50元,由被告陈雪芳、高玲玲负担人民币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