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XX与周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25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徐悦,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其。原告XX诉被告周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可炜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徐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8月2日,周其向他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违约金及代理费等。此后经多次催讨,周其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周其归还借款10000元、违约金1800元;2、判令周其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其承担。被告周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周其向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本人周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XX借得人民币10000元,全部本息双方约定至2015年8月11日前归还。如本人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全部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此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2016年2月2日,XX委托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并为本案支出代理费1000元。2016年2月3日,XX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周其归还借款等。以上事实,有借条、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周其结欠XX借款10000元,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周其与XX间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有效。周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对此周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关于违约金部分,XX依约主张周其应支付违约金18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XX主张周其应支付律师费1000元并提供了代理费发票佐证,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工作者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周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XX借款10000元、违约金1800元;二、周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元(XX已预交),由周其承担(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周其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XX。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