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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丁红与范德财、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范德财,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85号原告:丁红,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张安,系原告丈夫。被告:范德财,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范超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范超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丁红与被告范德财、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财、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红诉称: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范德财分四次向原告丁红借款235万元,分别是1、2013年10月22日借款30万元,借期到2014年10月21日;2、2013年11月11日借款100万元,借期到2014年11月10日;3、2013年12月29日借款40万元,借期到2014年12月28日;4、2014年2月13日借款65万元,借期到2015年2月12日。均不计利息。时至2015年1月6日上述借款均未偿还,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范德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范德财归还借款及被告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张借条、四张银行转账凭证及一份担保函。被告范德财、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范德财分四次从原告丁红处借款235万元并以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担保,该两家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担保函。四次借款分别是1、2013年10月22日借款30万元,借期到2014年10月21日;2、2013年11月11日借款100万元,借期到2014年11月10日;3、2013年12月29日借款40万元,借期到2014年12月28日;4、2014年2月13日借款65万元,借期到2015年2月12日。因被告范德财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该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范德财所欠丁红235万元,由范德财出具的借条、丁红的转账凭证为证,应予认定。现丁红要求范德财立即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范德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两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证,应予认定。现丁红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红归还借款235万元。二、被告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范德财、池州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