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终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西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星中龙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星中龙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3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火炬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璟文,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杰,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中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311室。法定代表人刘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松,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国安,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华普花园7号楼华普会所3层办公10。法定代表人郭彦洪。上诉人西安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中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中龙公司)、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3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天正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天正公司注册成立于1998年4月27日,原注册资本800万元,2004年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浩、星中龙公司、北京中地公司,以及北京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公司,已被注销),四位股东分别认缴500万元,各占股25%。但自天正公司成立至今,只有股东李浩因原公司资产价值远超出5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金到位,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余三股东从未向天正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其中北京中地公司和战友公司在2004年向验资账户转入825万元,完成工商登记必须的验资后,立即将该825万元全部转回北京;实际股东战友公司亦从未向天正公司出资,且该公司早已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被合法注销,已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合法资格;北京中地公司从成为天正公司股东以来,既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天正公司也一直无法联系到其公司相关负责人;星中龙公司亦未实际向天正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天正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股东李浩按时实缴,从成立以来的经营资本也全由股东李浩和刘宝祥等人承担,星中龙公司、北京中地公司长期占有天正公司的股东资格,不缴纳注册资本,不履行股东义务,不仅造成天正公司经营困难,还使得天正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天正公司及股东会正常运转,请求确认星中龙公司、北京中地公司无股东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浩,工商登记股东为星中龙公司、李浩、北京中地公司、战友公司。天正公司诉讼请求的实质是通过人民法院认定星中龙公司、北京中地公司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进而达到否定星中龙公司、北京中地公司股东资格的目的,但人民法院无权通过司法审判剥夺任一股东的资格。综上,天正公司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星中龙公司、北京中地公司无股东资格。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正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天正公司。天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正公司注册成立于1998年4月27日,原注册资本800万元,2004年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浩、星中龙公司、北京中地公司,以及战友公司(已被注销),四位股东分别认缴500万元,各占股25%。但自天正公司成立至今,只有股东李浩因原公司资产价值远超出5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金到位,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以外,其余三股东从未向天正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其中北京中地公司和战友公司在2004年向验资账户转入825万元,完成工商登记必须的验资后,立即将该825万元全部转回北京;战友公司亦从未向天正公司出资,且该公司早已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被合法注销,已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合法资格。刘中利用股东李浩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通过其控制的星中龙公司、北京中地公司和战友公司非法转让股份,违法变更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企图将天正公司据为己有,后被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撤销该变更。天正公司自成立以来只有股东李浩依约且合法的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并未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金额,亦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未履行过股东义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将天正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为人民法院无权通过司法审判剥夺股东资格。天正公司已经出具书面文件撤销星中龙公司、北京中地公司和战友公司的股东资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裁定;二、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星中龙公司答辩称:天正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华普花园7号楼华普会所3层办公10,法定代表人为郭彦洪,注册资金为4000万元,成立日期为1998年5月22日。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西祥路40号,法定代表人为王红英,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1998年1月8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应当按照该规定确定诉讼主体。根据本案中查明的情况,天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天正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被告是天正公司的股东,天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工商登记显示,原审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天正公司股东,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天正公司股东。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天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明确的被告。需要指出的是,天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中龙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中龙公司不具备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并不是直接对等的关系。对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中均规定的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天正公司可按照具体的法律规定寻求救济。天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靖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