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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玲华诉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玲华,湖南中政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844号原告谢玲华。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中政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天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谢玲华诉被告湖南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建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红、人民陪审员熊六翠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冯伶佼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玲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中政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唐天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玲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内部集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给付方式为每三个月给付一次12000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如约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并立下借据。被告前三期均能按照约定给付了利息,第四期至今未给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超一月有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果。综上,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利息1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政建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率是2%。原告谢玲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内部集资借款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二、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中政建材对原告谢玲华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中政建材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论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谢玲华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中政建材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内部集资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个月以上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给付方式为:每三个月为一期给付一次,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如约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并立下借据。被告中政建材在给付三期利息后,既未付息又未还本,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中政建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谢玲华借款,属于我国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三个月以上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谢玲华要求支付16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玲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伶佼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