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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小波与魏建波、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波,魏建波,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564号原告王小波,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建波,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张会,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王小波诉被告魏建波、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波、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波诉称:二被告席夫妻关系。被告魏建波因家庭做生意需要,2014年10月5日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2015年4月24日再次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合计6万元,月利率均为15‰。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讨要该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建波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建波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被告魏建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被告魏建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会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魏建波、张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魏建波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2015年4月24日,被告魏建波再次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使用期限。以上两次借款,被告魏建波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本金及利息被告魏建波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魏建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6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魏建波至今未还,被告魏建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魏建波与被告张会系夫妻关系,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会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波借款本金六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三万元的利息从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被告魏建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另外三万元的利息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魏建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魏建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魏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贺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晋 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