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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盛鑫铁矿与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盛鑫铁矿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盛鑫铁矿,承德县天通矿业有限公司,赵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磴上乡梁营村。法定代表人:霍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盛鑫铁矿。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头沟镇瓦房村。法定代表人:段世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县天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磴上乡磴西村。法定代表人:赵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树国。委托代理人:张万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盛鑫铁矿(以下简称盛鑫铁矿)、承德县天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矿业)、赵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盛鑫铁矿提供的三份证据上加盖的“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备案印章外圈有防伪线,所盖印章与备案印章完全不符。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鉴定。(二)一、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二审中,锦城公司提出对案涉三份证据进行时间鉴定,但受到人为干扰,鉴定机构出具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退件函》。而二审对鉴定未予答复即作出判决。(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树国不是锦城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的人员,无权代表锦城公司及其分公司签署任何文件。锦城公司按发还重审前的一审判决写的起诉状称赵树国为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判决已被撤销,相关内容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盛鑫铁矿明知与其实际发生交易的是赵树国而非锦城公司分公司,故案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锦城公司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此外,盛鑫铁矿提供的《对账单》和《情况说明》两份材料是在起诉后补的,应对这两份材料形成的客观时间进行鉴定。在未能鉴定的情况下,既然盛鑫铁矿不能提供所对账目以及对账人,该两份材料不应采信。即使赵树国及天通矿业确实收购了盛鑫铁矿的矿石,也应由赵树国及天通矿业自已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天通矿业及赵树国共同陈述意见称:(一)案涉印章并非伪造。原备案印章于2010年1月26日被发现损坏,遂至承德县金盾印章社刻制了新印章。此后,锦城分公司所呈报的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办理的相关业务都是使用该印章。(二)赵树国是锦城分公司实际经营者,其签订有关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天通矿业与案涉债权债务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及被申请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焦点主要是:原判决判令锦城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证据支持,以及天通矿业与赵树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期间,锦城公司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且认可赵树国是锦城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实际控制人并控制公章。锦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就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债务确定协议书》、《对账单》和《情况说明》盖有锦城分公司的有关公章,其中《债权债务确定协议书》还有赵树国的签字。在锦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盛鑫铁矿与天通矿业及赵树国之间恶意串通、共同伪造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对合同相对人盛鑫铁矿而言,赵树国对外签订协议并加盖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依据《债权债务确定协议书》以及《对账单》,判决锦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锦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虚假出具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退件函》,一、二审法院不再予以鉴定也无不当。此外,天通矿业和赵树国并非案涉协议的当事人,锦城公司关于应由天通矿业和赵树国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锦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勇健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梦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