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乃平诉叙永县南方实力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平,叙永县南方实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4民初142号原告陈乃平,男,生于1962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南方实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南家桥,组织机构代码:20500766-0。法定代表人杨华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乃平诉被告叙永县南方实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南方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寿华,被告叙永南方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卢及委托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平诉称:被告的前身为叙永县金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9日在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叙永县金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事务及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从1989年11月至今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因政策因素关闭,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不按时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不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至1996年的养老保险金;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为1070/月×26月=27820元;3、失业保险金:798元×24月=19152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5、依法判决被告补足从2003年至今,未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给原告的差额部分;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停产关闭至今面议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补贴费用;7、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未未缴纳失业保险个人应享受国家规定两年补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6792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叙永南方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至今都在叙永南方商贸公司上班,不是事实;四川金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政策原因在县人民政府主导下关闭,叙永金叙水泥公司关闭后,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叙永金叙水泥公司的土地,并由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将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叙永南方商贸公司并由叙永南方商贸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费等。叙永金叙水泥公司未经注销直接变更为叙永南方商贸公司系叙永南方商贸公司为了减少相关税费,但叙永南方商贸公司并未承继叙永金叙水泥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公司事务,与叙永金叙水泥公司的员工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与叙永南方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叙永金叙水泥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因政策原因关闭后,没有员工在上班,原告也没有为叙永南方商贸公司提供劳动;叙永金叙水泥公司关闭后,成立了安置小组且现在仍然存在;原告的起诉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原以叙永金叙水泥公司为被告,经过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的起诉。若原告认为叙永南方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乃平1989年11月入职原四川金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叙永金叙水泥公司),成为叙永金叙水泥公司职工。2013年9月22日,叙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印发了《叙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叙永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叙府办函(2013)140号),由叙永县经济和商务局牵头成立了叙永县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包括叙永金叙水泥公司在内的企业关停后续工作。2013年10月28日,叙永金叙水泥公司依据叙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关闭四川金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叙府发(2013)39号)关闭。叙永金叙水泥公司关闭后,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叙永金叙水泥公司及其改制组制定的职工安置补偿标准,向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叙永金叙水泥公司已于2014年3月19日变更为叙永南方商贸公司,叙永金叙水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承受主体应当是叙永南方商贸公司,叙永南方商贸公司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遂于2015年9月22日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四川金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为叙永县南方实力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叙永南方商贸公司与叙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叙永金叙水泥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关闭后,原告也未给叙永南方商贸公司提供劳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叙府发〔2013〕39号《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四川金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劳动仲裁裁决书、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工商营业变更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与原告和叙永金叙水泥公司之间履行劳动合同有关,但是,叙永金叙水泥公司未经破产清算直接于2014年3月19日变更为叙永南方商贸公司,原叙永金叙水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混同于叙永南方商贸公司,叙永南方商贸公司应承受原叙永金叙水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以叙永南方商贸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其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以原叙永金叙水泥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中,虽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但原告仍享有以适格的被告为诉讼主体再次起诉的诉讼权利,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或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诉讼,其诉讼程序违法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进行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故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中,叙永县人民政府为了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将原叙永金叙水泥公司列入淘汰名单之列,原叙永金叙水泥公司被强制关闭,是政府行为为主导的企业改制,非企业自主改制关闭所引起,故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乃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恺妮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